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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养鱼,约定2008年2月10日还款人民币x元,2008年4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截至目前仅还款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对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其欠原告人民币x元是因原告和其合伙投资鱼塘,后原告退出,其就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x元及利润人民币x元,因此,其向原告写了人民币x元的借条,但后来鱼塘未获得利润,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银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借款,第一期于2008年2月10日还款人民币x元,第二期于2008年4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后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尚未全部偿还借款,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分别于2009年农历12月30日偿还借款x元、2010年6月30日偿还借款x元、2011年农历12月30日偿还剩余借款(即x元)。但被告没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某条,被告予以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告支付其借款人民币x元,根据被告出具的2009年10月3日借条,被告到2011年12月30日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即x元,即被告尚欠原告的x元借款中,有x元未到还款期限,因此,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亦无补充协议,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该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2倍予以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所欠原告的x元欠款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利息,原告的实际投资额是x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6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6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8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必懂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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