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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郭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

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女郭某婕。婚后夫妻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郭某某为结婚办酒以及小孩子抚养、医疗费等到其亲戚家借款x元。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对以被告郭某某名义为家庭生活所借的x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分半承担,各自承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当场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偿还)。

三、婚生女郭某婕由被告郭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自愿一个人承担小孩子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调解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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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静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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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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