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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淅川县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中执复字第24号

申请复议人:淅川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州平任经理

申请复议人淅川县市政工程公司因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2009)淅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淅川县市政工程公司认为,我单位与淅川县汤山水泥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我公司从2007年至今已陆续偿还30余万元,现只欠约6万余元,大部分标的款已经履行,下余款项我单位暂无能力履行,因为淅川县人民政府欠我单位1000余万元,才造成我单位无能力履行剩余款项。

经审查认为,淅川县人民法院在对申请复议人淅川县市政工程公司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已履行大部分标的款,剩余款项因淅川县政府欠其大额债务,导致申请复议人暂无履行能力,其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并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故淅川县人民法院以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对淅川县市政工程公司进行处罚缺少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本决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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