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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1号北湖区郴江镇高某村枫树坪组与程某甲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湖区X镇X村枫树坪组。

负责人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曾某名程某娇,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程某甲和曾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北湖区X镇X村枫树坪组(以下简称枫树坪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皖东和被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一家于1983年左右从山东博兴县迁移到被告枫树坪组。原告程某乙亦随父母到被告处,并按规定办理了落户手续。原告程某甲作为户主于1997年5月1日与被告枫树坪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随后北湖区X镇政府给程某甲一家发放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给程某甲。程某甲一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70亩,并按规定交纳了农业税。2006年政府因修改河道,征用了被告枫树坪组部分田土,被告枫树坪组获得了征地补偿费用x元。2007年11月11日被告枫树坪组在分配该款时以原告方是空头户为由不享受分配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该项征地补偿费用x元便没有分配到村民手中。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7128元。另查明,被告枫树坪组现有村民共计35人,按人均分配涉案征地补偿费,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费2308元(x元÷35人)。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纳税登记证》、分配明细表、分配决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和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的,必须具备该集体经济组成员的资格。本案中,三原告都落户在被告处,并承包了土地和履行了纳税义务,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方辩称原告没有承包田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是无效的以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128元的问题,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分配数额应按人均2308元计算。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湖区X镇X村枫树坪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6924元(2308元/人×3人)给原告程某甲、曾某某、程某乙三人。此款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2元,合计142元,由被告承担”。

枫树坪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83年左右,程某甲一家从山东迁回本村落户时,表示只要求落空头户,不要组里分责任田及财产分配权。2000年,程某甲一家以解决家人吃菜问题为由,到市、区、镇X村支委吵闹,要求解决其种菜的土地。镇、村干部为了平息程某甲一家闹事,擅自将枫树坪组村民李启凤所承包的3.35亩划了1.65亩给程某甲,他们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长期居住在枫树坪组,户口也落入该组,已是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是长期生活于该集体内的农业户口的村民。本案被上诉人程某甲、曾某某、程某乙一家三口系长期居住在上诉人枫树坪组的农业户口村民,并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已成为枫树坪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枫树坪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该组农民集体所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程某甲、曾某某、程某乙应享有枫树坪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部分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一审判决由枫树坪组按人均分配方案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用6924元(2308元/人×3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程某甲一家原表示过不享受本组的财产分配权,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是村、镇干部的个人行为。因其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湖区X镇X村枫树坪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文利英

审判员罗大庆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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