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慧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谢某某因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芳和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上诉人郭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得座落于郴州市X路X号市政府中山院X栋X号房改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88.14平方米。2006年8月6日,郭某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郴州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为归还借款,郭某某于2008年4月3日与上诉人谢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谢某某以x元的价款购买郭某某上述房屋,购房款在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x元,因考虑到郭某某在办好过户手续后仍然需要居住3个月时间,待郭某某续居时间到期后,再结清应付款。合同签订后,谢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购房款。2008年4月21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到了谢某某名下。嗣后,郭某某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08年6月27日,郴州统一联合会计事务所受郭某某的委托对上述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4月3日,评估的市场价格为x元。2008年6月30日,郭某某以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房价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8年4月3日谢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二、郭某某返还谢某某购房款x元;
三、郭某某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x元;
四、谢某某在2009年5月10日以前协助郭某某将座落在郴州市X路X号市政府中山院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x号)过户到郭某某名下,办证费由郭某某负担;
五、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好后,郭某某立即付清以上款10万元给谢某某;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谢某某负担。
七、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文利英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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