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27岁。
被告苏某某,男,29岁。
原告孙某与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3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3年9月生育女儿苏X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2006年3月生育儿子苏XX,被告很少在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06年7月双方又因琐事生气,被告砸毁家中家俱,撕毁结婚证后不知去向。2007年11月被告联系原告,向原告要钱,原告为使被告回心转意给被告2000多元钱,被告仍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08年11月被告回来提出离婚,当时原告念及孩子小不同意离婚,被告把家中钱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苏X由原告抚养,儿子苏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苏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被告苏某某及原、被告之女苏X、之子苏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大马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苏某某之父笔录一份。
对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制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大马西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苏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苏XX。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1月份,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期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达两年以上。2009年3月27日,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经查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4日向被告苏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苏某某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要求抚养原、被告之女苏X、之子苏XX,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维护好夫妻关系,但因二人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二人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难以共同生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儿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苏X、之子苏XX由原告孙某抚养,子女抚育费自理。待苏X、苏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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