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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阴历2月份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元、电动车一辆、金戒指一枚,被告回奉原告彩礼800元。2007年阴历10月6日送好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元。同年阴历10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电动车一辆、金戒指一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应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7500元,应于2009年6月29日前支付3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元,余款2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

二、上述第一项支付时间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彩礼返还总数应按9000元执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于逾期后的第二日起。

三、其他双方不再争执。

案件诉讼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祥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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