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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行终字第4号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上白水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二村X组。

代表人徐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九村X组。

代表人张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邓某某,该组组长。

委任代理人熊红军,男,该组村民,住该村X组。

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二村X组因其诉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高某某、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九村X组的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三村X组的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执地王家园,四至以土墈为界,原为旱土,现种植零星树苗。现在的上白水村X组、二组、三组、九组原为一个生产队,1974年分为黄家生产队(现一组)、李某生产队(现二组和九组)、中湾生产队(现三组)三个生产队。分队时签订了分队协议,其中对土和塘作如下处理:“四.土和塘问题:1、塘和土以各队田走。2、猪饲料土和自留地按原不动……。3、凡是新开荒田、土按三个队分,水库由李某队管。”1980年春,李某生产队又分为现二组(李某生产队)和九组(新湾生产队)。签订了分队协议。分队协议对旱土作了如下处理:“七、旱土处理:塘龙王家园归新湾所有,作土。树等属于李某队所有……。”此后,上白水村X组在王家园耕种,九十年代以后,王家园便无人耕种。2006年上白水村X组在王家园种植树苗时,遭到上白水村二、三组的阻挠,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镇政府协调未果。上白水村X组遂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007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苏政处字(2007)X号关于家园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王家园土地确权给了九组。上白水村二、三组不服。遂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2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苏仙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上白水村X组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本案中,上白水村X组、二组、三组、九组原系一个生产队,1974年分为黄家生产队(现一组),李某生产队(现二组和九组),中湾生产队(现三组)。1980年李某生产队又分为李某生产队(现二组)和新湾生产队(现九组),在二组和九组的分队协议中明确了旱土的处理。即:“塘龙王家园归新湾所有。”被告依据该协议将争议地王家园土地确权给九组所有是正确的。上白水村X组主张争议地中的部分土地属其所有,上白水村X组主张在1974年分队协议中其占有王家园的一半土地,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苏政处字(2007)X号关于王家园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1980年李某生产队的分队协议中第七条将塘龙王家园旱土归新湾(即被上诉人上白水村X组)所有是对的,但同时将王家园的范围扩大到窒坪及堆柴坪归九组所有是错误的。王家园实际只有一亩多旱土,因为1980年的分队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除塘龙王家园归新湾外,其他作土及树、菜园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从档案馆调取了原郴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的发证存根(郴林证香字第X号)及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一组(即黄家组)的山林所有权证(郴州证香字第X号)证据证实,瓦厂里(即窑坪和堆柴坪)的山权、林权、土地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同时一组还出具了书面证词,并愿意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事实不清,判决部分失实,应予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塘龙的窑坪及王家园的周边林地、坟地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苏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符合历史事实。1980年李某生产队分为现二组和九组。在1980年二组和九组分队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塘龙王家园归新湾所有。”即上白水村X组所有。上诉人也认可了争议地王家园是由九组耕种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进行了调解。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按变更后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此后,争议地也一直是由九组实际管理使用至今。三、上白水村X组、三组虽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但既无任何历史依据,又没有现实管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九村X组答辩称:九组与二组以前是一个生产队,1980年分为九组和二组。分队时有历史记载,争议地王家园属九组所有,二组无权享有王家园的土地。现实管理方面,九组也没有越界开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三村X组答辩称:按照事实,争议地王家园土地只有一亩多,除了这一亩多地,其他部分三组应该有所有权。三组是按照74年协议执行的。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王家园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1980年前属李某生产队所有。1980年李某生产队分为现上白村X村民小组(李某生产队)和上白水村X村民小组(新湾生产队),并签订了协议,王家园归新湾所有。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后,王家园便无人耕种。2006年,上白水村X村民小组在王家园种植树苗时,上白水村第二、三村X村民出面阻拦,认为第九村X组扩大了王家园的面积,侵害了自己的土地所有权,由此发生纠纷。经上白水村民委员会及白露塘镇人民政府多次派员参加调解未果。上白水村X村民小组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7年9月12日,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处字[2007]X号王家园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争议地王家园,四至以土墈为界,面积5.6亩,其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上白水村X组所有。上白水村第二、第三村X组均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2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定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苏仙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上白水村X村民小组遂诉诸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进行。在调查确定土地所有权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现场指界,确定四至界线,绘制宗地草图。本案中,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王家园四至以土墈为界,面积5.6亩。该认定中四至以土墈为界属权属界线走向描述不清,没有标示重要界址点位置,也没有用界址点四周的明显地物、地貌来描述界址的准确位置及权属界线走向,四至不明确。同时,该认定中认定王家园面积5.6亩既没有历史依据,也没有现场绘制宗地草图、墈丈依据,其附图不能反映争议地有5.6亩的面积,因此,认定争议地5.6亩的证据不足。据此,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处字[2007]X号王家园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苏政处字[2007]X号王家园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三、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接到本判决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敏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宋德义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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