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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峰物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峰物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和被上诉人平峰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某某之妻林媛系位于九龙坡区X街X号5-X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平峰物管公司系该房屋所在的“阳光心殿”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双方签订有《重庆阳光心殿物业管理合约》,2006年至2009年底,林媛一直向平峰物管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卢某某系冀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登记时间为2004年6月。2009年2月1日下午,卢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坪桥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其于2009年2月1日7时40分许,将蓝色力帆牌摩托车停放在阳光心殿大厅里面,18时20分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力帆x-4,车牌照:冀x,车架号x,发动机号x,2004年买成4400元,现有6成新,情况属实。石坪桥派出所,2009年7月15日。”

一审中,卢某某和平峰物管公司均认可如下事实:在卢某某车辆丢失前,平峰物管公司曾在小区内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业主“小区内不能停车,若遗失自行负责”;卢某某在小区大厅内停放摩托车未获平峰物管公司许可,平峰物管公司也未收取停车费。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卢某某之妻名下登记的房屋由平峰物管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卢某某也应当系业主,卢某某与平峰物管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某理解为卢某某报案所称内容,与卢某某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卢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平峰物管公司所管理小区的大厅内丢失的事实。卢某某丢失的车辆停放位置不属于停车区域,其停车行为未获平峰物管公司认可,平峰物管公司也未收取停车费用,对卢某某停放的摩托车不具有保管的义务,且平峰物管公司在事前明某公告事发区域不得停车,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卢某某在小区公共非停车区域擅自停车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不当,应对车辆丢失自行承担责任,平峰物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某某负担。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平峰物管公司赔偿卢某某因摩托车丢失而产生的部分损失,具体金额由二审法院酌定。其主要理由是:卢某某是业主,本有权将车停放在小区车库,但平峰物管公司以车库是开发商遗留问题为借口,拒绝卢某某在小区车库停车,而小区附近无公共停车场,卢某某无奈将车停在小区内公共区域。平峰物管公司明某小区有三个以上没有保安值守的通道,却不加看管和放任监管。卢某某车辆停放在小区大厅内,属于平峰物管公司管辖范围,丢失时间又在白天,说明某区安全防范措施有很大的漏洞。平峰物管公司有责任保护业主的财产不受损失,特别是像卢某某这样一直按期交纳物管费的业主,所谓张贴公告提醒业主不得在大厅停车是平峰物管公司对自己责任的推脱。

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卢某某的摩托车是否是停放在小区大厅丢失并不能确定。平峰物管公司已经于事发前张贴了公告,明某告知业主不得在小区大厅停车。平峰物管公司未向卢某某收取停车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某事实和一审查明某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一审作出的卢某某在小区公共非停车区域擅自停车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不当的认定是正确的。平峰物管公司对于保管照看卢某某停放在小区大厅的摩托车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卢某某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财产,放任其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理应自担风险,对车辆丢失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归责于平峰物管公司。一审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卢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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