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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某与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女,l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西南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x,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科,(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洪某某与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洪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科、秦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洪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结婚,1986年生育儿子陈某,因未处理好夫妻矛盾与亲戚关系,2000年3月15日,双方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陈某尚小,洪某某与陈某某并未分开生活,洪某某也有时在其姐姐处居住。陈某某曾在重庆海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离婚后,陈某某与洪某某共同经营“三角带”门市,陈某某有时也外出打工,经济上由洪某某统筹安排,共同担当抚育儿子(现已参加工作)成年的义务。2003年5月,洪某某与陈某某经协商,以约x元共同购买了重庆市永川区(原永川市)环城南路X号X幢第X层住宅(建筑面积103.57平方米),具体由洪某某完善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洪某某。一审审理中,经双方估价,该房现值x元。购房后,洪某某与陈某某及儿子又一并入住,共同生活。洪某某现已在外地另立家庭而迁出居住,陈某某仍住于该住宅内。“三角带”门市的所邻同行根据双方经营、生活状况,很久以来都以为洪某某与陈某某仍为夫妻。陈某某现领取政府的低保,生活较为困难。双方因该房所有权及分割多次协商未果,陈某某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洪某某与陈某某本为夫妻,因故离婚后考虑到儿子陈某尚小等因素,还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一起将儿子抚养成人并参加工作。为了生计,双方还共同经营一门市。在离婚后共同生活、经营中,经济上主要由洪某某掌管,难分彼此。在此情况之下,以洪某某名义登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原永川市)环城南路X号X幢第X层住宅(建筑面积103.57平方米)系双方在离婚后共同生活、经营中所得的财产所购买,此有包括陈某及洪某某的原姐夫吴朝华在内的证人证言的证据予以证实。洪某某虽反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陈某某提出的“离婚后共同生活、共同财产积累”的基本事实依据。该房产权虽然登记到洪某某名下,然而,在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情况下,洪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自己所有,则不能臆断该房为洪某某独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既如此,购房款系双方在离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所积累,双方对所购房屋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陈某某诉请分割共有之财产于法有据。在具体分割中,考虑到双方的生活状况及房屋的整体不易分割性,以及房屋的现价等其他因素,确定由陈某某分得实物并由陈某某补偿洪某某价款较为合理。据此判决:一、确认原登记为洪某某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原为永川市)环城南路X号X幢第X层,建筑面积103.57平方米的住房所有权归属陈某某所有。由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洪某某支付以上房屋分割后的折价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洪某某负担(此费陈某某已预交,由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陈某某)。

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门面,证据严重不足,原判认定陈某某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也无任何证据。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进行处理,严格区分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的界限,以不同的标准认定共同财产。3、洪某某举示的房产证及购房发票表明讼争房屋的出资人及所有权人均为洪某某。

陈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洪某某与陈某某的儿子陈某作为证人出庭陈某:2003年以后,父母就未住在一起了,之前他们一直住在一起,平时由母亲掌管经济,环城南路购房的钱应该是父母共同出资;父母离婚后,外人均认为我们是一家人。洪某某原姐夫吴朝华出庭陈某:2000年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了,但关系没有断,因为陈某某要管孩子,洪某某要做生意,他们在经济上没有分开过,陈某某在外打工的钱都拿回家给了洪某某;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在搬到环城南路房屋之前是住在一起的。证人赵词益陈某: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了很久我们才知道这个情况的,因为他们经常在一起吃饭,又住在一起(住家电市场旁),看不出他们离婚了。证人赵景琼陈某: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很久后我们才知道的,他们经常在门市一起吃饭,而且住在一起,住处在家电市场旁边,我们看不出他们已离婚。二审诉讼中,洪某某还举示了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案涉房屋是洪某某向其姐洪某友借资14万元购买。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仍然是案涉房屋的权属性质,即该房屋属洪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还是洪某某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男女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如果有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洪某某与陈某某在2000年已离婚,双方之间已非法律上的配偶关系,但离婚后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抚养婚生子,属于同居关系,此有系列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洪某某又未能证明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洪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洪某某上诉称购房款系其姐洪某友借与的,与陈某某无关,但其举示的《民事调解书》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已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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