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桂阳县X乡卫生院、上诉人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因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桂阳县X乡卫生院上诉请求判令按轻微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龚某某等人上诉请求判令桂阳县X乡卫生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下午,龚某某丈夫、宋某甲、宋某乙父亲宋某祥因去桂阳县X镇打工,在桂阳县城转车时身感不适,到桂阳县X乡卫生院就诊,桂阳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1、冠心病、心肌梗塞;2、心源性休克,并对其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宋某祥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认为宋某祥的死亡系桂阳县X乡卫生院过错所致,于2008年5月20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5元。桂阳县X乡卫生院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对宋某祥进行尸检以查明其死亡原因,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法医病理F-X号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该鉴定及说明认为:宋某祥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并附壁血栓形成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桂阳县X乡卫生院对患者宋某祥的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宋某祥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医院用药与宋某祥死亡无因果关系。桂阳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桂阳县城郊卫生院赔偿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因宋某祥死亡造成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262.17元,总计x.37元的40%,即x.75元。二、驳回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及桂阳县X乡卫生院均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桂阳县X乡卫生院自愿赔偿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人民币x元,此款于2009年1月9日履行完毕。
二、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6747.51元,二审诉讼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共计9221.51元,桂阳县X乡卫生院承担4610.76元,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承担4610.76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罗云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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