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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又名孔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曙光,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地X号民事判决,高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中南大学将该校多功能科教楼建筑工程发包给高岭公司承建,该公司组建了高建集团中大项目经理部。2002年9月,孔某某与高建集团中大项目部周某飞签订《多功能科教楼面砖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高建集团中大项目部将中南大学教学楼墙面砖、地面砖的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孔某某。同年11月18日,高建集团中大项目部周某飞又与孔某某签订《室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该科教楼的砖砌、粉灰、砼浇捣、土方开挖及回填、砼管及井盖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孔某某。

合同签订后,孔某某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中大项目部工作人员邱维、凤某某等人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2004年1月10日,中大项目部曾伍军出具一份结算单,注明:“孔某华室外工程款x.6元,计时工x元,合计x.6元。已付现金(工程款)2.2万元,本次支付现金x元”。邱维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工程量已核实”并签名。孔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其雇请的工人高春华受伤,孔某某为了支付高春华医疗费用,于2003年7月12日和9月23日分别在中大项目部借支了医疗费5000元和9057元。另外,孔某某还在中大项目部出具借条借支现金x元(其中2003年5月5日借支6000元;5月6日借支x元;5月9日借支5000元;5月23日借支4000元;6月21日借支5000元),合计x元。另有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借支3000元,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称该笔借支3000元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当天没有拿到钱,但孔某某对未拿钱而该借条在被告高岭公司处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

三、高春华因身体损害一事于2003年10月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高岭公司及孔某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10万元。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高岭公司承担6万元,孔某某承担4万元。孔某某不服该裁决,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高春华的工伤不承担民事责任。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日作出(2004)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孔某某与高岭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尽管高春华系孔某某雇请的工人,但用工单位应为高岭公司,故判决确定高春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0万元由高岭公司全部承担。

四、2005年12月18日,高岭公司向孔某某发出一份《内部追偿通知书》,以孔某某在承包中南大学多功能科教楼室外附属工程时,严重违反规定,致使高春华受伤,导致公司受到较大损失,要求孔某某承担公司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孔某某与高岭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孔某某承接了高岭公司发包的工程,高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04年1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系高岭公司中大项目部工作人员曾伍军、邱维对孔某某施工工程量审核后所出具,应当视为高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高岭公司应支付给孔某某室外工程款x.6元。二、根据高岭公司提交的孔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计算,孔某某在2004年1月10日结算工程量之前已经借支工程款x元,但该借支金额与结算单上载明的已付现金2.2万元有矛盾之处。高岭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孔某某借支金额即是结算单上注明的已付金额,根据高岭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认定,在2004年1月10日结算工程量之时尚有工程款x元未付。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2007年5月15日出具3000元借条,但实际没有拿到钱的事实经过,因对没有拿钱而该借条在高岭公司处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对此3000元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当在高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关于孔某某借支高春华医疗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高春华的用工单位为高岭公司,并判决高春华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0万元由高岭公司全部承担,但是该判决并未对高春华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作出处理,而高春华的医疗费承担问题,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孔某某及高岭公司也未就该医疗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商或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因此,对孔某某借支的高春华x元医疗费的承担问题不予审理。四、孔某某要求高岭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承包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高岭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孔某某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经本院当庭释明后,高岭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并未依法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和相应证据,对高岭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高岭公司应向孔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孔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承担600元。

高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004年1月10日核对的是工程量,不是工程款,一审认定结算尚欠工程款x元,明显认定不当,孔某某向高岭公司借支了x元的工程款,上诉人因孔某某承包工程出现安全事故,导致高春华受伤,应当承担一半5万元赔偿金,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孔某某辩称,1、2004年1月10日双方核对的不只是工程量,还有已付款2.2万元,是一个结算依据;2007年5月5日高岭公司还支付了工程款,如果2004年就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那么2007年5月就不存在支付3000元的问题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2002年9月6日,11月13日,孔某某与高岭公司所设高建集团中大项目部签订二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高岭公司工程项目中部分地板砖、土方开挖回填、墙面粉白、水泥浆找平等零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孔某某所雇高春华受伤致残,导致法院判决高岭公司支付高春华伤残赔偿金10万元,为此,高岭公司函告孔某某,要求内部追偿孔某某承担损失5万元。自2003年5月至2007年5月15日,孔某某在高岭公司财务共计借支现金x元,其中注明借医疗费二笔,共计金额x元。2004年1月10日,孔某某与高岭公司中大项目部经办人员核对工程量单后,确定孔某某所完成工程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为x.6元,且在说明中注明:已付x元,本次支付x元。为此,孔某某认为x元未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管理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根据孔某某所完成的施工工程,本案双方认可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为x.6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只是在2004年1月10日的结算单注明的说明中“已付x元,本次支付x元”其语义有表达不通和事实矛盾,由于该结算单对已付款的确认不是公司财务的对账依据,故不能作为已付款和欠款依据,只能确认结算总额为x.6元。一审忽视孔某某已经存在的借据事实而认可x元为欠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孔某某已经发生的借支款x元,虽有x元注明是高春华的医疗费,但该款不是高春华及其亲属所借,且孔某某是否将此款作为高春华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任何其它证据佐证,故应认定x元属于孔某某所借工程款。此外作为承包人的孔某某,对高春华在施工中受伤致残,也负有员工安全管理的义务和责任,虽高岭公司无法在本案中直接追偿,但过错责任无法逃避。故一审认定本案付款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高岭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地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地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孔某某工程款34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870元,共计1740元,由高岭公司承担1240元,孔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游玉霞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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