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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龙井口村龙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井村民小组)与姜某某、张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龙井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友,(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龙井村X组(以下简称龙井村X组)与姜某某、张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井村X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友,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姜某某是龙井村X组社员。因拉法基水泥厂的修建,其耕种的土地被征用,按照相关规定对龙井村X组被征用土地社员进行了征用土地补偿,姜某某应得土地补偿费x元,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姜某某以未得到该笔费用为由诉请龙井村X组、张某某给付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庭审中龙井村X组、张某某举示了该社征用土地补偿分配表(花名册)的原始领款清单,证明姜某某一栏领款人是由其儿媳王某签字或妻吴礼秀盖指印领了款,但姜某某于庭审质证中否认其签字、捺指印是王某或吴礼秀所为,并称对此事不知道。龙井村X组申请对王某、吴礼秀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2009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对王某、吴礼秀的字迹、指印取样,经龙井村X组、张某某认可,并由双方共同选定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中心以(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l、送检《红炉镇X村龙井村X组拉法基征用土地补偿分配表》署名“姜某某”三字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不是王某所写。2、送检《红炉镇X村龙井村X组拉法基征用土地补偿分配表》署名“姜某某”押名指印不是王某,不是吴礼秀的指纹遗留。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姜某某无意见,龙井村X组、张某某有意见。龙井村X组交纳了鉴定费4500元。一审还查明,张某某现任龙井村X组社长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是否发放了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对姜某某应当得到的土地补偿费用x元无异议,对这一事实应予确认。从龙井村X组举示的发放土地补偿分配表(花名册)上记载的内容看,符合领款的要件,但该分配表上“姜某某”签字及押名指印经鉴定不是姜某某的亲属吴礼秀、王某所为,从而可以证明,姜某某未领取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姜某某诉请要求龙井村X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某某是龙井村X组社长,发放土地补偿款是行使的社长职务行为,姜某某诉请张某某个人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龙井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姜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姜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55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龙井村X组负担(诉讼费姜某某已预交,由龙井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姜某某)。

龙井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该意见书只是“倾向认定”“姜某某”三字不是王某书写,而非明确认定,且鉴定结论与本案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不应采信。请求本院在对“姜某某”字迹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姜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龙井村X组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列举的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由于鉴定结论倾向认定《红炉镇X村龙井村X组拉法基征用土地补偿分配表》上署名“姜某某”三字不是王某所写,同时确认“姜某某”上的押名指印既非王某,也非吴礼秀的指纹遗留,故龙井村X组辩称姜某某的儿媳王某和妻子吴礼秀已代为领取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龙井村X组支付姜某某x元补偿款,并无不当。因此,龙井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井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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