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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3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男,72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曾用名涂某宾,男,41岁。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自家责任田干活,同村张××路过其地,顾某某认为张××踩坏其地里庄稼而与张发生吵骂,张回家后向其丈夫涂××、儿子涂××讲述此事。当晚8时许,涂××持铁钗和涂××一起到顾某某家与顾某某理论争执,后三人到顾某某地里查看庄稼是否被踩,顾某某之妻张玉霞跟随于后,途中顾某某与涂××、涂××再次争执吵骂,顾某某持刀先后将涂××腹部及右前臂扎伤,将涂××腹部及全身多处扎伤、砍伤后外逃。涂××、涂××当即被家人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均住院治疗1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鉴定费7947.3元、6806.55元,二人共计交通费225元。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涂××腹部穿透伤、结肠系膜破裂、后腹膜血肿、左肾被膜破裂,右前臂皮肤裂伤、尺侧腕曲肌断裂;涂兴宾腹部穿透、肠破裂,全身多处刀伤。2006年6月4日及5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涂××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腹部损伤构成轻伤;涂兴宾腹部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3月30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涂××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右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涂××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被害人涂××、涂××各自陈述了案发当晚,张××向其二人讲述与顾某某吵骂,二人即到顾某某家与顾某论,又与顾某起到地里查看庄稼是否被踩,途中再次吵骂,顾某某持刀先后将二人身体多处刺伤。被告人顾某某供述了在与涂××争吵时,其持刀将涂××捅倒地上,又刺涂××一刀,涂××持铁钗与其厮打,其对涂××连扎数刀后逃离现场。证人李××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顾某某及其妻认为张××踩其庄稼而与张××互骂,之后双方各自回家。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出具的顾某某到案经过、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以及被害人涂××、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条据、户口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因邻里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涂××、涂××在家人因琐事与邻里发生口角后,本应劝解息事或通过基层组织妥善处理,而持械到顾某某家再次理论争执,行为欠妥。顾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民事诉讼部分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判决: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医疗费、鉴定费7947.3元、护理费26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6元;赔偿涂××医疗费、鉴定费6806.55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72元,共计x.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涂××、涂××支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持刀到其家找事而发生厮打,有严重过错。其认罪服法,但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伤残赔偿是被害人自己委托鉴定,一审量刑重。请二审依法公正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顾某某上诉人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认罪服法,但被害人任意抬高民事赔偿数额,伤残赔偿属被害人自己委托鉴定,一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被害人的欠妥行为及顾某某的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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