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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某、梁某与杨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有色冶金设计院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一汽服务站退休职工,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民政学院教师,住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龚某某、梁某与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天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龚某系龚某某、梁某的养子,2003年4月2日被继承人龚某与杨某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龚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1年10月被继承人龚某购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公交金盆小区X栋X号房(系单位集资建房),首付款5万元,2001年12月14日被继承人龚某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贷款6万元,期限自2002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每月偿还规定本息额461.76元,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存入储蓄账户。从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贷款由龚某某、梁某归还,共计x.72元(461.76元×22月)。

根据龚某某、梁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9日委托湖南广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天心区X路X号X栋X房屋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07年5月26日,湖南广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x元(包含室内装修价值),单价为每平方米2370元。双方确认的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款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均由杨某领取,其中平安保险的受益人为杨某。双方确认的家用电器为:微波炉一台、康佳彩电一台、LG空调(柜、挂机)各一台、创维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台、DVD功放一台、美的液化气灶一台、华帝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双方确认的家俱为: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张、大小餐桌各一套、桌子一张、大小床各一张、梳妆台一张、壁柜一张。

另查明:被继承人龚某向梁某伟、梁某兰借款x元已另案起诉。被继承人龚某2004年4月21日向梁某借款的余款6900元已由杨某偿还。

还查明,2003年3月28日,被继承人龚某与杨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01年龚某购买了位于长沙市X路X号公交金盆小区内X栋X号建筑面积为98.87的住房一套,该房首期款3万元整、房屋评估费3180元整、房屋装修费x整、家用电器x元整均由杨某支出,如杨某、龚某双方未解除婚约,此费用不再向龚某索回,如双方解除婚约,此费用由龚某承担,龚某必须一次性返还杨某;龚某婚前向杨某所借创业费用共计x元,此款偿还后由杨某开据收条,证明此款已还清;龚某支出房屋首期款x元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婚前财产协议》系被继承人龚某与杨某对婚前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约定不明确,被继承人龚某意外死亡的情形,并非双方解除婚约,协议约定的解除或未解除婚约的条件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协议第一条内容不予认定。协议其他条款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2、被继承人龚某的个人财产认定。2001年10月被继承人龚某购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公交金盆小区X栋X号房系被继承人龚某单位集资建房,首付款x元,同年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故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龚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款8000元,是被继承人龚某意外死亡所驾驶车辆附带的座位险,认定为被继承人龚某的财产。

3、关于夫妻共有财产认定。被继承人龚某与杨某的家用电器和家俱为共有财产;双方争议的摄像机一台没有证据,不予认定。

4、龚某的个人债务为:2003年4月-2005年10月龚某与杨某登记结婚期间,支付住房贷款x.8元(30个月),被继承人龚某应归还杨某为其支付贷款6926.4元;龚某某、梁某支付的住房贷款(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x.72元;2007年9月至2017年1月住房贷款约x元(113个月×461.76元)为被继承人龚某的个人债务;被继承人龚某借杨某创业费x元,为被继承人龚某的个人债务;杨某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900元,其中3450元为被继承人龚某的个人债务。

5、杨某于2004年7月3日向其父借款3000元,应当认定为杨某个人债务;杨某于2005年10月13日向其父借款x元用于被继承人龚某的丧葬,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余债务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龚某于2005年10月意外死亡,对其遗产的继承就开始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杨某、龚某某、梁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龚某的遗产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公交金盆小区X栋X号房和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款8000元应当由杨某、龚某某、梁某均等继承。龚某死亡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因受益人为杨某,应当认定由杨某个人继承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杨某、龚某某、梁某在继承龚某的遗产时,先应清偿其个人债务,之后剩余部分才能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龚某的个人遗产包括房屋一套,价值x元和保险款8000元,共计x元;被继承人龚某的个人债务为:被继承人龚某与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的住房贷款6926.4元,龚某某、梁某支付的住房贷款x.72元(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2007年9月至2017年1月住房贷款约x元,被继承人龚某与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债务6900元的一半即3450元,被继承人龚某借杨某创业费x元,共计x.52元。相抵后被继承人龚某还剩余遗产价值x.88元,由杨某、龚某某、梁某均等继承,每人继承价值为x.3元。

本案中,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公交金盆小区X栋X号房一直由杨某居住、使用,故考虑继续由杨某住使用更为合理。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公交金盆小区X栋X号房内的家具和电器均为被继承人龚某与杨某结婚前后所购,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龚某与杨某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房屋内的家具和电器应先分一半为杨某所有,剩余部分再由杨某、龚某某、梁某均等继承。故创维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龚某某、梁某所有外,其余家具和电器归杨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公交金盆小区X栋X号房归被告杨某继承;二、被告杨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龚某某、梁某人民币x.6元;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公交金盆小区X栋X号房内家具和电器除创维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龚某某、梁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杨某所有;上述款项和物品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龚某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8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8680元,原告龚某某、梁某和被告杨某各承担2893.4元。

龚某某、杨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龚某某上诉称,1、继承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龚某死亡后,从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上诉人代付了x元的房屋贷款,天心区法院误判为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龚某的房屋由上诉人继承,改判由上诉人一次性补偿杨某x.7元。

杨某上诉称:1、原审不予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第一条是错误的,在房屋中我投入了x元的现金,龚某是认可的。2、丧葬费用x元没有从遗产中列支,由我个人承担也是错误的。3、原审对房屋判决处置违法,没有剔除共同财产部分,龚某的遗产按我的计算,剔除我的个人投入、婚前债务、丧葬费用后实际每人只能继承不到x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底,杨某与龚某相识,2001年7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0月,龚某以x.84元的价格购买了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公交金盆小区X栋X号98.87平方米职工集资住房一套,其中向杨某借款x元作为首付款,同时向建行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每月还本付息461.76元。2001年10月10日,龚某向其舅父梁某伟借款x元,归还了杨某x元借款中的x元。2001年10月26日,龚某向大姨母梁某兰借款x元(未归还)。2002年7月新房交付后,龚某用首付款中多余退回的x.7元,加上借款x元和杨某出资的x元,对新房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杨某为结婚购买家具及家电又出资x元。2002年9月,龚某从单位留职停薪后向杨某借款x元,于2003年2月至9月承包经营的士,因遇非典,经营不利,转包给他人。后龚某一直在外打工。2004年4月21日,龚某向小姨梁某芬(又名梁某)借款x元,(该借款龚某生前已经偿还一部分,死后杨某代为偿还6900元)。

2003年3月28日,龚某与杨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出资所购房屋属于龚某个人的婚前财产,如双方解除婚约,龚某如数一次性退还杨某在房屋中的投入资金x元。龚某向杨某所借创业费x元,由龚某偿还。协议后的2003年4月2日,龚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在结婚时,双方共同添置了以下财产:微波炉一台、康佳彩电一台、LG空调(柜、挂机)各一台、创维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台、DVD功放一台、美的液化气灶一台、华帝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张、大小餐桌各一套、桌子一张、大小床各一张、梳妆台一张、壁柜一张。其中在《婚前财产协议》中,龚某认可杨某投入家电资金额为x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某以夫妻共同收入偿还房屋按揭贷款x.8元。2005年10月15日,龚某不幸因车祸身亡,获得二份保单下保险理赔款x元(8000元+x元)。其中x元的指定受益人是杨某。龚某去世后,杨某为龚某办理了丧事,支付了以下合理开支共计6372元(按照票据认定260元+333元+196元+199元+1857元+300元+150元+50元+200元+150元+100元+60元+30元+726元+1761元),杨某自认收入礼金2000元,两抵后实际支出4372元。龚某去世后,其父母龚某某、梁某为其偿还了22个月的房屋按揭贷款x.72元。2007年9月之后的房屋贷款由杨某个人偿还。

龚某的房屋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广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

应当列入龚某遗产直接清偿的款项有:梁某伟借款x元,梁某兰借款x元,梁某(梁某芬)借款6900元,杨某在房屋首付及装修中的投入款x元,龚某借杨某x元,婚姻存续期间偿还龚某个人房屋贷款本息中属于杨某的6926.4元(x.8元÷2人),2005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贷款本息x元,丧葬开支4372元,共计x.4元。

龚某的遗产实际值为:房屋总价值x元+保险理赔款8000元-龚某个人债务及丧葬支出x.4元=x.6元。按照法定继承人3人平均分配原则,人均x.87元。龚某某、梁某二人应当从龚某遗产中分得的遗产价值为:x.46元(x.74元+垫付的贷款x.72元)。

杨某应当在遗产中分得的款项为:x.27元(遗产x.87元+房屋内投入款x元+借款x元+丧葬费用支出4372元+代付的龚某借款6900元+婚后已经归还的房屋贷款6926.4元+应当归还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x元)。

杨某应当从龚某遗产中直接支付的款项为:龚某生前个人债务x元,龚某某、梁某遗产值x.73元,应当归还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x元(按照461.76元×180月-龚某已经归还的x.8元)(龚某某、梁某垫付的房屋按揭款x.72元包含在x元中),共计x.73元。

本院认为,一、龚某所购买的房屋原本属于杨某与龚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共同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婚前就以《婚前财产协议》的形式将其约定为龚某的个人财产,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将房屋作为龚某的个人遗产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添附在房屋中的所有支出(包含杨某的投入),也应列为龚某的个人债务。

二、关于杨某投入资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杨某投入房屋资金额为x元,其中购买家用电器的x元,原审将家用电器的x元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其实际投入房屋的资金应当认定为x元。虽双方约定该项资金的返还条件是解除婚约,但由于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杨某并没有将该笔资金赠与龚某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公平原则对杨某的该笔投入资金和所借x元创业费用,应当以龚某婚前个人债务对待。

三、关于龚某遗产数额的确定问题。遗产是在清偿死者个人生前债务和支付办理丧事的合理性开支的基础上所剩余的财产。龚某去世后,其遗产是房屋和保险理赔款8000元,龚某的养老保险金,本应作为杨某与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列入分割与继承,但二审中杨某自愿表示放弃分割,归龚某某、梁某领取,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杨某为龚某办理丧事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372元,应当从遗产中剔除,杨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龚某的遗产实际认定为:房屋评估总价值x元+保险理赔款8000元-龚某个人债务及丧葬支出总计x.4元=x.6元。

四、龚某的死亡对妻子与父母来说均是同等的不幸与痛苦,其三人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龚某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每人的应得份额为:x.6元÷3人=x.87元。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龚某某、梁某二人应分得的遗产值x.74元(x.87元×2人),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x.72元,共计x.46元。

四、龚某生前所欠梁某伟借款x元,梁某兰借款x元,共计本金x元,由杨某从遗产所得中直接偿还,免除龚某某、梁某在上述二案中借款本金的清偿义务与连带责任,借款判决后所产生的利息由龚某某、梁某、杨某三人按份偿还。

本案一审受理费6280元,房屋评估费2400元,二审受理费6280元,共计x元,由杨某承担x元,龚某某承担1200元、梁某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玉霞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王壮农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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