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方其朝、徐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省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其朝,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13日被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伟河南省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方其朝、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兵、张立夫、王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方其朝,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5日、2008年5月21日、2008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方其朝、徐某某结伙或单独在南阳市区内盗窃作案3起。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和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方其朝、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均为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方其朝、徐某某及同案人王春生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人的陈述,证人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书,撬杠等物证支持上述指控。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了2008年6月2日的一起盗窃犯罪持有异议,辩称自己未参与该起犯罪。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两起盗窃犯罪不持异议。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其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已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并积极退赃,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方其朝、徐某某结伙或单独在河南省南阳市区内盗窃作案三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方其朝、徐某某伙同王春生(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另案查处)四人经过多次预谋踩点后,租车窜到南阳市X路鸭电小区X号楼杨某乙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徐某某在楼下负责放风接应,王春生、方其朝、赵某某三人到三楼杨某乙家,采用橇门入室进到杨某乙家中,盗走室内存放的现金x元及价值x的金银首饰等物品,四人分肥。

2、2008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方其朝、徐某某与王春生四人经预谋踩点后,窜到南阳市X村小区范某冬家,采用撬门入室进到范某冬家中,盗走室内存放价值x元的金银首饰等物品,四人分肥。

3、2007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杨某武家,翻墙入室,盗走现金x元人民币及价值7000元人民币的金首饰、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08年5月28日上午,自己伙同方其朝、徐某某、王春生,经预谋踩点后到南阳市X路鸭电小区三号楼三楼撬门入室,我及方其朝、王春生进入室内,徐某某在楼下放风,盗取现金x元及金银首饰等物品。

另供述2008年6月,在蒲电小区二楼西户自己伙同方其朝、徐某某、王春生,撬门入室盗走金银首饰等物品及销赃分赃的情况,徐某某在楼下放风,我们三人上楼撬门。

另供述2007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自己一人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杨某武家,翻墙入室盗走现金x元人民币及价值7000元人民币的金首饰、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2)被告人方其朝供述

参与两次盗窃犯罪是先接王春生的电话,徐某某开车。我们三人撬门,我掩门望风。其他情况与赵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赵某某、方其朝供述一致。

(4)同案人王春生的供述

今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鸭电小区踩点后,给赵某某、方其朝、徐某某打电话,到陈鹏村我租住的房子内商量怎么干。我在火车站租的起亚轿车,我把准备好的橇杠,手套装进一个黑色电脑包里放在车上,赵某某进院观察,其余三人在天山路妇女儿童医院门口等消息。头两天没有机会动手,第三天十一点多,赵某某打电话说可以动手了,我们带上工具,让徐某某把车开进鸭电小区,车停在楼道口,我和方其朝上楼,方拎着电脑包,三人把三楼东户门撬开后,方其朝在门口站着观察来人没有,我在客厅东边紧挨着的那个屋,翻衣柜、桌子、床头,在床右边的床头翻出一些首饰,在衣柜里找出来一个黑色的密码箱,我还在屋里找东西的时候,赵某某喊着我说找到钱了,催我快走。后下楼,徐某某开车将我们送到明珠鞋城附近一家,他租住的六楼的房子里,四人清点,有现金、金银、首饰、玉器、几条香烟。查了查x元,赵某某、徐某某、方其朝各分两万元,剩下的x我拿着,金银首饰我们没仔细看,烟我们都分了。

在鸭电作案后,我住进了盛世开元酒店,晚上透过窗户我发现东边一个小区一个二楼住户装修的比较豪华,我想这家肯定有钱,我就准备偷一下。当晚我给他们仨打了电话,第二天上午八点多,在我住房的门口找到他们仨,然后我们还是开着租来的那辆起亚车,进入那小区找到那一家所在的那幢楼。我和赵某某先拎着电脑包上楼,那家是三楼西户,我们敲门没人应声,就给方其朝打电话让他上来,他上楼后,我和赵某某用电脑包里的橇杠把门撬开,三人进屋,我进了书房,在书架右下方的一个抽屉里,找出了一些首饰,其他没找到什么东西,方其朝、赵某某没翻到什么东西,随后我们拿首饰下楼,徐某某开车把我们拉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那里,赵某某下车到工农路上把首饰卖了,具体哪一家我没注意,首饰有三四十克,特征记不清了,卖了将近1万元,这钱没分,我们几个拿着钱买衣服了。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被盗现金约10万左右及金银首饰等物品。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自己家丢失物品的数量。

3、证人证言

(1)证人姚××证言

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一个男的(二十多岁,身高1.67米左右,体态稍瘦,长脸)到我店里(工农路X路交叉口)来卖首饰,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镶宝石戒指,一个白金吊坠,(上镶圆石头),三个领带卡(1个黄金,两个非黄金)两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镶宝石戒指(宝石不知真假,那人砸了),可能还有条黄金手链。

一共30多克黄金,1克白金,我按黄金每克190元的价格收的,共付7000元。

(2)证人王××证言

离现在有一、二十天的一个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一个年轻的男的到我店里,把一些首饰卖给我(有三十六、七克),有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6枚、白金项链2条(约6克)、白金镶红宝石戒指1枚,我称后给他x多元钱。

(3)证人姜××证言

徐某某一共给了x元,其中x元是以前欠我的,另外5000元是他欠我朋友王少康的。

(4)证人姜××证言

我儿子姜××处放的x元,今天送来了。

(5)证人徐××证言

上午我把儿子徐某某赃款退出来,他媳妇王若娇那1万,他嫂子那1万,另2条珠子穿的项链也送来了。

(6)证人赵××证言

七八天前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赵某某一个人到我暂住处,当时他拿了八万元现金,说是先放我那里。都是一百元新版面额钞票,共八沓,一沓一万元,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

(7)证人方××证言

在10来天前的下午,方其朝到我家,我见他手里提了一个红色袋,他把袋倒到地上,我见是许多钱,他对我说是九万元钱,让我先替他保存着。(钱)是九沓,面值100元的红色纸币。前天或大前天中午,他回来要走2万元钱,现在我这放7万元钱。

4、鉴定结论

(1)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对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宛龙价证鉴(2008)X号

2008年9月5日鉴定总额x元。

(2)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对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宛龙价证鉴(2008)X号

2008年9月5日鉴定总额x元。

5、书证

(1)户籍证明

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1日,镇平县X镇X村X组X号。

方其朝,男,生于1984年4月11日,卧龙区X镇X村洛湖X号。

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5日,镇平县X镇X村X组。

(2)扣押物品清单

从赵某某住处(陈棚)扣押刀、橇杠、棍等作案工具。

(3)发还物品清单

10月8日范某某领现金2万元。

10月8日杨某乙领粮票29张,项链2条(黑白相间、绿白相间各1条),现金1万元。

2009年1月19日杨某乙领被盗现金八万六千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记载现场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2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

方其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3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缓刑时间:2007年11月13日。

(6)释放手续

南阳监狱证明书,赵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释放。

驻马店监狱证明,方其朝于2008年1月30日释放。

镇平县看守所证明,徐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方其朝、徐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方其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方其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方其朝、徐某某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是悔罪的具体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6月2日的一起犯罪,经查认定该起犯罪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方其朝、徐某某、王春生的指认,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未参与该起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方其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因其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代理审判员刘乐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