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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0月因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于2010年1月2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X路某商场,趁被害人姜某抬手撩挂帘进入该商场门口时,从姜某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5元的x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40元,欲逃离现场时,被治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乙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傅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乔志华

书记员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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