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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安置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邓某甲之妻,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邓某甲之子,住(略)。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白沙苑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村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安置分配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7)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一家三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8日,邓某甲与和平村X村民组签订房屋《让售协议》一份。约定,和平村X组将其所有的猪舍(并牛房)一栋,计6大间让售给邓某甲。1991年7月15日,邓某甲与和平村X组签订《关于接受邓某甲同志迁入和平村X组落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根据邓某甲请求,情况属实的困难,二村X组同意邓某甲户口迁入落户。二、邓某甲迁入后,同意村X组的意见和要求,不分配责任田、责任山、水,不另划地建房,不参加一切分配。1995年,和平村所属的集体土地被长沙市汽车南站征收,根据和平村的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二村X组在被征收后利用征收的费用建设了作为生产安置用的门面和房屋,并按照制定的分配办法按4人1个门面分配给村民。邓某甲多次找和平村X村民待遇分得门面和房屋。2007年4月25日邓某甲向洞井镇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政府作出了行政裁决后又撤消。邓某甲于2007年11月5日,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甲户口迁入和平村X组时,与和平村X组签订了落户协议。协议约定邓某甲迁入后,同意二村X组的意见和要求,不分配责任田、责任山、水,不另划地建房,不参加一切分配。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某、邓某乙是以投靠亲戚而落户到和平村X组的。本案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要求和平村分配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共X层的门面1个(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机电市场)系生产安置问题。而生产安置的前提是被安置者应是符合生产安置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邓某甲的户籍虽迁入和平村行政区内,但在其迁入时已有约定,不参加和平村的分配,故其不符合安置条件。和平村认为“按落户协议邓某甲不能享有生产安置房屋分配”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所以,邓某甲的前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驳回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共同负担。

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户籍迁入和平村后,其迁入时已有约定不参加分配,故其不符合安置条件”是错误的。户口迁入时,我只和和平村X组约定了不参入二组的年底分红,原审认定将二组换成了和平村,曲解了落户协议的内容和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结果将导致上诉人一家基本生存权受到不利影响。邓某甲原为洞井乡X村民,刘某某、邓某乙户口为东岸乡村民,三人农民身份一直没有改变,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邓某甲一家落户到和平村X组,其落户协议的约定的是以不参与和平村X组年底分红为条件的,协议所附的条件如果法院可以认定包括了一家的生产、生活的基本生存权利,那么所附条件是所法律不允许的,属于无效条款,自始至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认定协议有效属于违法。3、我在和平村X组已经尽了村民应尽的每年的上缴义务,我有农民负担监督卡可以佐证,我在二组搞养殖,为地方做贡献,建村办学校时,我个人还捐款1000元,比其他村民捐款还多。4、对于我的生产安置问题,洞井镇政府在2007年4月25日有一个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和平村进行安置,到了8月份,这个决定突然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莫名其妙的自行撤销了,撤销的理由是对我的问题做其他安置处理,但是,到现在为止和平村没有对我进行生产安置。撤销决定的通知一直到我起诉前我才知道,撤销程序也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和平村给予上诉人一家村民待遇,分配安置上诉人占地4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共计X层的门面1个,或按照门面房屋现行同比价值折算成现金支付给上诉人。3、判令和平村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

和平村辩称,邓某甲迁入和平村X组签订了《落户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迁入后,同意村X组的意见和要求,不分配责任田、责任山、水、不另划地建房、不参加一切分配。和平村自1995年开始,进行了三次征收,第一次是1995年建汽车南站,征收了和平村X组的部分农田,第二次是1999年修环线,征收了八组和九组的土地,第三次是2002年,长沙锅炉厂搬到和平村,征收了和平村三、四、五、六、七组的土地,所有的安置都是由每一个组召开村民委员会,决定安置方案。和平村X组总共177.5亩土地,已经被征收了稻田95亩(只剩2.5亩)、山地30亩(全部征收)、宅基地10亩(剩40亩)、基本上只有宅基地未征收了。二组用征收的安置款建了门面,邓某甲因为与组上签订有协议,属于户口空挂户,不属二组安置之列。邓某甲要求洞井镇政府裁决,洞井镇政府裁决后,和平村以行政诉讼起诉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洞井镇政府撤销了自己的行政裁决书,和平村才撤诉。邓某甲是为了要取得牛栏屋的房屋产权才将户口迁到和平村的,他与二组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邓某甲在二组没有承包分配使用的土地,二组对他也就没有生产安置义务。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还查明,1990年,邓某甲得知洞井镇X组有一个七十年代兴建的猪舍6间需要出售,本组村民不愿后,遂决定购买。12月28日,邓某甲经牛头村黄运生介绍与和平村X组签订了《让售协议书》一份,约定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猪舍。购买后邓某甲因居住生活和办理房屋产权的需要,于1991年7月15日与和平村X组签订《落户协议》一份,和平村X组同意邓某甲落户在和平村X组。1991年8月,邓某甲户口从洞井镇X村正式迁入和平村X组,1995年9月,其妻刘某某、子邓某乙地户口也从东岸乡X村。1996年邓某甲申请对房屋进行改建,经有关部门批准于当年11月将猪舍改建成住房,一直居住生活在和平村X组。1995年汽车南站搬迁到和平村所在地,和平村X组稻田被征收81.25亩,1996年10月5日,征地款全部补偿到和平村X组后,和平村X组首先用此款建设出租门面对全组成员进行生产安置。邓某甲一家被排除在安置之外。为此,邓某甲多次找村、镇、区政府要求对其两安(生产、生活)问题进行解决并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25日,洞井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为:(1)申请人邓某甲的户口迁入和平村为1991年8月,但是原洞井镇X村均未开发,邓某甲户口是为了落户和平村X村生产生活,并无投机行为.申请人刘某某及邓某乙的户口迁入和平村是正常的亲属投靠,他们是合法取得的农业户口,三人迁入和平村后仍为农业户口,三人农民身份未改变.作为农民应依法履行有关义务,同时应享有有关权利.如.两安分配的权利.城市征地拆迁过程中,对农民的两安分配的义务主体是农村X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由其他组织负责安置,按照同权同利、公平正义的原则,每个安置对象都应平等地享受两安分配.(2)申请人邓某甲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所谓的挂靠户协议,即邓某甲并未与村委会达成关于放弃享受有关农民权利的协议。故和平村委会应按4人指标安置一个门面。限和平村委员会在3个月内完成,生活安置按二组其他村民同等标准同步进行分配。二、申请人与村、组的有关年终分红及独生子女费用的争议不属于镇政府裁决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行政复议决定后,和平村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没有通知邓某甲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8月23日,洞井镇政府无任何事实与理由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撤销行政裁决书的通知》,自行撤销了(2007)年洞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未再作出新的裁决。2007年10月,邓某甲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给予生产安置。

本院认为,一、关于邓某甲一家是否享有安置权的问题。人的生命对每个人来说都只有一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上,人因出生和行政准入而享有随之而来的公民权,公民因户籍的固定而取得所在地的居民或村民资格,同时享有国家宪法所赋予的各项基本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公民的生存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核心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户籍管理体制中,公民户籍注册分为农业户口(农村及乡镇)和非农户口(城市X镇)两大类。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户口是以土地、山林资源作为生存条件的集体户口群,农民以户口为单位组成单元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对国家、集体所赋予的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宅基地、风景林的占有、使用、继承权,同时承担国家、集体规定的各项税收上缴义务。本案中,邓某甲原本是洞井镇X村民,因购置和平村X组的房屋而经该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致同意,将户口迁入和平村X组,其自1991年8月至今,在该村X组生产、生活了18年。18年来,邓某甲虽放弃了作为村民的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的承包经营权,但上缴了乡镇的统筹,尽了村民义务,已经融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认定为该村X组织的合法成员。按照村民权利义务同等原则,应当享受该村村民的基本权利,享有拆迁安置的分配权。

二、关于对《落户协力》第二条的约束力的范围认定问题,邓某甲落户时,与和平村X组确实签订有不享受一切村民待遇的落户协议,故其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的承包经营、风景林的分配权、年终的分红权等受此协议的约束。但是,由于该《落户协议》签订时,双方均不能,也不可能预见会发生土地被一次性征收,需要进行生产、生活重新安置的客观事实,故《落户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只能视同邓某甲对土地分红和承包经营权的放弃。其效力范围只是基于土地的经营收益与其他合法收益。而此次和平村X组所有土地被征收,属于土地变性后的彻底清盘处理,所有的村民将全部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邓某甲作为和平村X组的合法村民,不会因协议而放弃生存的权利,故其一家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生产、生活安置权。落户协议第二条的该约定不应对邓某甲产生生存权利放弃的法律效力,原审认为邓某甲一家户籍来源不合法,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和平村X组同等条件的村民待遇给予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一家三口安置一个生产门面。

本案一审受理费6700元,二审受理费6700元,共计x元,由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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