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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秦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晋升明吉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陈某某、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人:谷安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X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美兰,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XXX。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金钰、刘晓禾,重庆歌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略)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略)。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洪,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书洪,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晋升明吉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机构代码:XXX。

法人代表人:申文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光平,重庆鼎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XX。

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巴县大道X号X楼X号。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沛,重庆格林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涪公司)、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秦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重庆晋升明吉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渝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渝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钰、刘晓禾,秦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洪,智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书洪,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平,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邓某忠、秦某琼系夫妻关系,邓某甲、邓某乙系邓某忠、秦某琼的子女,邓某丙、申美兰系邓某忠的父母,秦某某、杨某某系秦某琼的父母。

渝x号东风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侯某某,侯某某将该车挂靠在晋升公司营运(侯某某与晋升公司的关系名为承包,实为挂靠),邓某辉系侯某某聘请的驾驶员。2007年8月15日陈某某与智祥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为了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渝宜段沥青路面病害处置工程的需要,智祥公司租用陈某某5-12辆运输车用于渝涪高速公路渝宜段的除渣工作。智祥公司负责运输车的安排与调遣。侯某某经营的渝x号东风自卸货车就是其中一辆运输车。

2007年8月29日11时45分驾驶人卢城驾驶渝x号桑塔纳轿车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至渝宜高速公路出城方向33Km+958M处时,车辆前部碰撞由邓某辉驾驶的穿越中央分隔带调头的渝x号东风自卸货车车右侧面,造成渝x号车上乘车人邓某忠、秦某琼2人当场死亡、驾驶人卢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07年9月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某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卢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乘车人邓某忠、秦某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渝涪公司系重庆市渝涪高速公路渝宜段的管理者,2007年8月16日渝涪公司与智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市渝涪高速公路渝宜段部分沥青路面病害处治工程冷再生设计及施工LS1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渝涪公司将渝涪高速公路渝宜段的沥青路面病害处治工程冷再生设计及施工第LS1合同段交由具备资质的智翔公司进行,工期为二个月;施工路段为:Yk17+500,YK18+500,YKl9+000-YK20+500,ZK23+000-ZK25+800,ZK40+200-ZK34+100。渝涪公司应组织对智翔公司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智翔公司及时处理发现的安全隐患。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智翔公司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智翔公司随后进行了施工组织设计且完善了相关手续,并取得了相关只能部门的批准。在智翔公司制定的《交通组织及应急预案》中规定:在需要车辆转换的路口或开口处设置足够的安全椎筒、限速牌、指路牌引导车辆行驶,每5m设置一个安全椎筒,并每隔l公里安排专人随时巡视安全隔桩、指路牌是否完整或翻倒;同时,ZK40+200-ZK34+100段封闭施工区域长度为6.1Km,在K33+200、K40+800两处有一开口,原开口长度为25m,由于该高速公路上的重型车辆较多,在征求高速公路执法部门的同意后把开口增长40m。施工过程中,智翔公司为后期施工作准备,在非合同路段新增加了一个开口,邓某辉就是违法穿越此开口通过中央隔离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该开口处仅有部分安全椎筒,未设置限速牌、指路牌。

邓某忠死亡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的费用如下:

关于医药费,为了抢救邓某忠,产生了医药费425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x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如下:①邓某甲系邓某忠的儿子,现年22岁,大学二年级,还需读大学3年,其请求x元/年×3年÷2人=x元;②邓某乙系邓某忠的儿子,现年15岁,尚有3年成年,其请求x元/年×3年÷2人=x元;③邓某丙系邓某忠的父亲,现年7O岁,共3个子女。其提交的永州市零陵区X镇太平铺居民委员会、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邮亭圩派出所、永州市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邓某丙没有职业,故其请求x元/年×10年÷3人=x元;④申美兰系邓某忠的母亲,现年69岁,共3个子女。其提交的永州市零陵区X镇太平铺居民委员会、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邮亭圩派出所、永州市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其没有职业,故其请求x元/年×11年÷3人=x元。庭审中,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邓某丙、申美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且需要扶养;同时认为邓某甲现已成年,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因此不同意赔偿邓某甲、邓某丙、申美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死亡赔偿金,邓某忠系城镇居民,因此,邓某甲、邓某乙、翟差政、申美兰请求按2008年重庆市统计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x元/年×20年=x元。庭审中,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交通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认为事故发生

生后,亲属中有34人包车从忠县到重庆,产生租车费用4400元;办理离丧失宜用车,产生费用2500元;其他交通费378元。

庭审中,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属实,不予以认可。

关于住宿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10人的费用共计195元。庭审中,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请求人数过多,不同意赔偿。

关于伙食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赔偿亲

蛋孝加丧事的伙食费2750元。庭审中,渝涪公司、智翔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

关于误工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计算邓某忠兄弟邓某春及叔叔、表弟的误工费,每人15天,按2008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年÷12÷2x3人=1350元。庭审中,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这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生活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4578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关于丧葬火化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姜兰请求6682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已经赔偿了丧葬费,再请求丧葬火化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关于邓某甲读大学的费用,请求x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x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

关于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x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秦某琼死亡后,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费用如下:

关于医药费,为了抢救秦某琼,产生医药费365元。渝涪公

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无

异议。

关于尸检费,秦某琼死亡后,产生尸检费600元,渝涪公司、

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丧葬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x

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

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①邓某甲系秦某琼的儿子,现年22岁,大学二年级,还需读大学3年,其请求x元/年x3年÷2人=x元;②邓某乙系秦某琼的儿子,现年15岁,尚有3年成年,其请求x元/年x3年÷2人=x元;③秦某某系秦某琼的父亲,现年66岁,其请求x元/年x14年=x元;④杨某某系秦某琼的的母亲,现年62岁,其请求x元/年×18年=x元。但秦某某、杨某某均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固定收入。庭审中,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认为秦某某、杨某某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收入,因此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同时认为邓某甲现已成年,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因此不同意赔偿邓某甲、秦某某、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死亡赔偿金,秦某琼系城镇居民,因此,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按2O08年重庆市统计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x元/年×20年=x元。庭审中,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交通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认为事故发生后,亲属中有34人包车从忠县到重庆,产生租车的费用440O元;办理丧葬事宜用车,产生费用2500元;其他交通费378元。庭审中,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属实,不予以认可。

关于住宿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1O人的费用共计260元。庭审中,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请求的人数过多,不同意赔偿。

关于伙食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赔偿亲属参加丧事的伙食费2685元。庭审中,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

关于误工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计算关建斌、秦某权、秦某玲的误工费,每人15天,按重庆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年÷12个月÷2×3人=135O元。庭审中,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

关于生活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4627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关于丧葬火化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6683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已经赔偿了丧葬费,再请求丧葬火化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关于邓某甲读大学的费用,请求x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x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

关于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x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关于处理事故产生的车辆过路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4O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不能证明过路费40元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

关于停车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560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不能证明停车费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

对邓某忠、秦某琼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智翔公司已经垫付x元,侯某某已经垫付92OO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渝x号东风自卸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由二个方面的原因造成,一是智翔公司在高速公路上的开口存在缺陷,二是邓某辉违法穿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二个原因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责任人之间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高速公路上的开口(即事故发生地)存在管理方面的缺陷,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从智翔公司和渝涪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陈某看,智翔公司制定的《交通组织及应急预案》中规定:在需要车辆转换的路口或开口处设置足够的安全椎筒、限速牌、指路牌引导车辆行驶,每5M设置一个安全椎筒,并每隔1公里安排专人随时巡视安全隔桩、指路牌是否完整或翻倒。但实际情况是,智翔公司在事故路段的开口处(非合同路段)仅设置了部分椎筒,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设置限速牌、指路牌。因此,智翔公司在开口的管理上是有缺陷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而渝涪公司系重庆市渝涪高速公路渝宜段的管理者,对高速公路的安全管理,是其法定的义务。渝涪公司不能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免除其法定的义务。其与智翔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渝涪高速公路渝宜段部分沥青路面病害处治工程冷再生设计及施工Ls1合同书》中有关“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智翔公司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渝涪公司对智翔公司在开口管理上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监督排除,其作为高速公路的法定管理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邓某辉违法穿越高速公路的中央隔离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智翔公司租用渝x号东风自卸货车为自己的工地运渣,车在运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承租该车辆的智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邓某辉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而肇事,致邓某忠、秦某琼、卢城死亡,且负事故的全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侵犯了邓某忠、秦某琼、卢城的生命权,由此给秦某兰、卢美林、卢廷华、彭永香造成的经济损失,邓某辉的雇主侯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升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该车的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因此,晋升公司对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陈某某为了履行自己与智翔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组织了包含渝x号东风自卸货车在内的多辆运输车,租给智翔公司,并为智翔公司运渣,其对渝x号东风自卸货车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和控制权,因此,陈某某对智翔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忠死亡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的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医药费425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尸检费600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x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扶养人邓某忠系城镇居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邓某甲虽系邓某忠的儿子,但现已成年且在大学就读,因此,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主张。2、邓某乙系邓某忠的儿子,现年15岁,尚有3年成年,其应当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可主张3年即x元/年×3年÷2人=x元;3、邓某丙系一邓某忠的父亲,现年70岁;申美兰系邓某忠的母亲,现年69岁。二人共3个子女。其提交的永州市零陵区X镇太平铺居民委员会、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邮亭圩派出所、永州市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能够证实二人没有职业。邓某丙、申美兰年现年岁已高,应当属于被扶养的对象。故邓某丙的费用为x元/年×10年÷3人=x元;申美兰的费用为x元/年×11年÷3人=x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所述,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①前三年3人的赔偿总额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x元/年×3年=x元;②第四年到第十年共计七年乙邓某丙、申美兰的费用为x元/年×10年÷3人×2人=x元;③第十一年申美兰的费用即x元/年÷3人=3625元。以上共计x。

对于死亡赔偿金,邓某忠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重庆市统计局2O08年公布的2007年统计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年×2O年=x元。

对于交通费,邓某忠死亡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的租车费用、办理丧葬事宜用车费用、其他交通费过高,故本院只能根据邓某忠亲属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O元。对于住宿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可按3人7天的费用主张,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现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自愿请求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的亲属参加丧事的伙食费2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的邓某忠兄弟邓某春及叔叔、表弟的误工费,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可主张3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共计7天的费用,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O08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3人×7天=1328元。对于生活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的亲属生活费4578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火化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的此笔费用,系在请求了丧葬费的基础上的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某甲请求的读大学费用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请求的x元过高,一审酌情主张x元。对于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x元,由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秦某琼死亡后,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费用,一审判决作如下认定:对于医药费365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尸检费600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丧葬费x元,渝涪公司、智翔公司、晋升公司、陈某某、侯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扶养人秦某琼系城镇居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邓某甲虽系秦某琼的儿子,但现已成年且在大学就读,因此,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主张。2、邓某乙系秦某琼的儿子,现年15岁,尚有3年成年,其应当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可主张3年即x元/年×3年÷2人=x元;3、秦某某系秦某琼的父亲,现年66岁,杨某某系秦某琼的母亲,现年62岁,但是二人均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固定收入,因此,不能证明二人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对二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秦某琼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重庆市统计局2008年公布的2007年统计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对于交通费,秦某琼死亡后,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租车费用、办理丧葬事宜用车费用、其他交通费过高,故本院只能根据秦某琼亲属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住宿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可按3人7天的费用主张,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现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自愿请求26O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亲属参加丧事的伙食费26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关建斌、秦某权、秦某玲的误工费,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可主张3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共计7天的费用,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3人×7天=1328元。对于生活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亲属生活费4627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火化费,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此笔费用,系在请求了丧葬费的基础上的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某甲请求的读大学费用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x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x元。对于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x元,由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处理事故产生的过路费40元,由于不能证明此笔费用与处理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某甲、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请求的停车费560元,由于不能证明此笔费用与处理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看,死亡了三人,因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平均分配。就本案看,邓某忠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是医疗费4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是死亡赔偿金x元÷3人=x元。秦某琼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是医疗费36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是死亡赔偿金x元÷3人=x元。邓某忠、秦某琼死亡后的其余经济损失应当由渝涪公司赔偿20%,智翔公司赔偿80%。对邓某忠、秦某琼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智翔公司已经垫付x元,侯某某已经垫付9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决如下:一、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兰美、秦某某、杨某某因邓某忠、秦某琼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佥装计x元;余款x元由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x.8元,由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x.2元,侯某某、晋升公司、陈某某对智翔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秦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865元;智翔公司承担x元,侯某某、重庆晋升明吉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渝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秦某兰、卢美林、卢廷华、彭永香4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肇事驾驶员的雇主、车辆的所有人以及对车辆运行享有利益的责任人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渝涪公司对秦某兰等4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秦某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依法主张死者秦某琼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即死者秦某琼父亲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者秦某琼母亲的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智翔公司答辩称,渝涪公司应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晋升公司未答辩。

陈某某、侯某某答辩称,渝涪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渝涪公司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中,秦某某、杨某某提交了忠县X镇印山居民委员会、忠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秦某某、杨某某无职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全靠邓某忠夫妻二人供养。

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秦某某、杨某某夫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主张。秦某琼死亡后,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前三年x元/年x3年=x元。第4年至第14年,共11年,应为x元/年x11年=x元。第15年至18年共4年,x元/年x4年=x元,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渝涪公司作为重庆市渝涪高速公路渝宜段的管理者,对高速公路的安全管理是其法定的义务。渝涪公司虽与智翔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渝涪高速公路渝宜段部分沥青路面病害处治工程冷再生设计及施工LSl合同书》中有关“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智翔公司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渝涪公司对智翔公司在开口管理上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监督排除,其作为高速公路的法定管理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渝涪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渝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某、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秦某某、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等证明,该证明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对主张秦某某、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秦某某、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要求主张秦某某、杨某某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因邓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主张,本案主张秦某某、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依法应重新计算。故邓某乙、秦某某、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未主张秦某某、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秦某某、杨某某因邓某忠、秦某琼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余款x元,由重庆市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x.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重庆市智祥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x.4元(其中智祥公司已支付x元、侯某某已支付9200元,余款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侯某某、重庆市晋升吉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陈某某对重庆市智祥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865元;重庆市智祥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侯某某、重庆市晋升吉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各当事人于本判决三十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涪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申美兰、秦某某、杨某某负担x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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