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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吕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回家时,行至宝丰县新世纪广场西北处,与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相遇,吕某某因认错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吕某某即上前朝陈猛跺一脚。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吕某某等人追上逃跑的陈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款条;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人王某乙、吕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闫某某乔某、丁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犯罪潜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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