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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诉被告石××、罗××为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石××,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诉被告石××、罗××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均纪、吕相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石××、石××、石××、被告石××、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共同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石××是兄弟关系,父母生前留下的涧西区X号街坊X栋X单元X室,现由被告石××、罗××夫妇占有。要求被告按共同协议结果将父母所遗房产出售后均分,给付被告与父母同住期间适当费用、配合办理房产继承手续及被告暂住该房期限等问题进行处理。

被告石××、罗××共同辩称:我们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父母的生活起居照顾得无微不至,父母对我们很感激,表示以后不会亏待我们。父亲去世后,大哥曾过说谁照顾母亲到百年就把房子给谁,二哥也这样说过。我们照顾老人不图房子也不图钱,主要是想要这个理,争这口气。

四原告共同举证协议书一份,证明:兄弟五人在2008年2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把房子卖掉,房款均分。

被告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签的字。

被告罗××质证称:这个协议书今天才看到。

被告石××、罗××就自己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石××、石××、石××与被告石××系兄弟。五兄弟父母生前居住的涧西区X号街坊X栋X单元X室,系从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购得的房改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石××,产权界定卡中记载的石××的配偶为韩××。被告石××、罗××在三门峡工作,2005年9月到洛阳与父母同住。五兄弟的父、母先后于2007年4月19日、2008年2月25日去世。在父亲去世后,原告石××曾对被告说,往后你要继续侍候母亲,这房子归你。原告石××曾说过谁侍候母亲,房子归谁。2008年3月27日,石××、石××、石××、石××、石××共同签订协议,暂住在已故父母现有住房(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的家庭(石××)必须在3月15前搬出;该房屋所卖费用按父母生前遗愿,兄弟五人均分,房价必须兄弟三人以上同意后方可售出。后五兄弟在具体处理房产时产生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四原告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诸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石××愿意以x元价格购买该房,其他原告也都同意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石××,被告石××、罗××认为该房x元太高,不同意购买。另外,五兄弟父母尚有现金x元,在原告石××处保存。

本院认为:原告石××、石××、石××、石××与被告石××均为其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四原告与被告石××的父亲死亡后,其所遗留的财产中有一半归其配偶所有,另一半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遗产的六分之一。虽然原告石××、石××曾说过谁侍候母亲,房子归谁。但是,在其母亲健在期间,本案讼争房屋应为石××、石××、石××、石××、石××五人及其母亲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石××、石××作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一般认定无效。再者,石××、石××、石××、石××、石××五人于2008年3月27日共同签订协议,明确表示出卖房屋,五人均分房款。石××、石××先前的意思表示,显然与该协议约定不符。因此,被告石××、罗××以石××、石××先前的意思表示,对四原告诉求进行抗辩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四原告关于“扣除5000元作为被告石××抚养父母的费用”的诉求,实际是认可被告石××、罗××夫妇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认可分配遗产时被告石××可以多分。四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关于以x元起价出售房屋、平分房款的诉求,与五人签订的协议一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可原、被告讼争的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屋,由原告石××以x元的价格购买。出售该房屋的价款x元由原告石××、石××、石××、石××与被告石××予以分割。先从x元中分出5000元给被告石××,其余x元由原告石××、石××、石××、石××与被告石××均分,每人x元。被告石××、罗××应在合理期限内,从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中搬出。由于原告石××、石××、石××、石××与被告石××,均未对石××保存的x元现金的分割向本院提出诉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石××、石××、石××、石××与被告石××,可以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可以另行就x元继承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住房一套,由原告石××以x元的价格购买。

二、原告石××给付原告石××、石××、石××每人x元。

三、原告石××给付被告石××x元。

四、被告石××、罗××从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中搬出。

五、驳回原告石××、石××、石××、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原告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石××、石××、石××及被告石××;被告石××、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从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中搬出。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石××、石××、石××、石××、被告石××各承担360元(原告石××已垫付,执行时由原告石××、石××、石××、被告石××直接付给原告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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