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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l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略)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洪啸,(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l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洪啸,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李某某双方于2007年3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对家电、股金、衣物等进行了分割,未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三金进行分割,也未对本案中李某某所称的x元债务进行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出应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某名义下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李某某从l998年3月至2007年3月的公积金,个人部分为x元,单位部分为x元,住房补贴为x元,共计x元。双方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李某某提起反诉称应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反诉人名义下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经反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反诉人杨某某从1996年11月至l998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336.81元,未享受住房补贴,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审理中,双方均放弃对养老保险金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李某某提出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5月25日由李某某向瞿江开具的欠条一张、2008年3月24日由瞿江向李某某开具的收条一张、瞿江开具给李某某的送货单以及证人瞿江的证词,用以证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负债x元,且由李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已代原告偿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债务部分共计x元。原告对欠条、收条以及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李某某生产经营性债务,不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故不认可该笔债务。李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投资协议用以证实原告知道李某某在外经营的事实,认为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委托投资协议时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由于李某某长期不在家,故李某某单位通知原告去代李某某办理该投资协议,并且向本院提交了罗苒的证言,以证实双方从2004年开始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李某某对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该笔债务是否应当共同负担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收益,应当进行分割。由于杨某某、李某某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共计x.81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分割,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杨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有1336.81元,李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有x元,故经品迭后李某某应给付原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共计x元。李某某称其于2001年5月份从重庆电力公司杨某坪电力局内退后,在外自己做生意搞工程,但李某某所称.的债务系其购买工程用的材料款,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该笔债务,李某某也未提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工程的结算依据及盈利或亏损的证据。故李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共同承担x元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给付杨某某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合计x元。二、驳回李某某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870元,共计ll70元。由杨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112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李某某和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3、请求判决李某某和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法院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分配方案有失公允,杨某某应少分或者不分。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和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的证据不足,是认定错误。李某某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充分。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杨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住房公积金等的分割,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李某某提出杨某某应部分或者少分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李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的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收益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杨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某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x元,杨某某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336.81元,共计x.8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分割。由于李某某、杨某某在离婚时对该财产未分割,杨某某起诉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均分是正确的。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分配方案有失公允,杨某某应少分或者不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杨某某应承担夫妻债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该笔款是李某某在外做工程购买材料款,无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工程的结算依据及盈亏的证据,也不能证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该笔债务。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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