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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蓝某丙、蓝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公司职工,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赵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康扬会,(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丙,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万富,(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蓝某丁,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李某某,(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蓝某丙、蓝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赵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扬会,蓝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富,蓝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路光华机电城附3-181、X号房屋是赵某甲和赵某乙共有的,该房屋需要拆除部分墙壁和楼梯,赵某乙与蓝某丁联系后,口头商定将拆除工作交由蓝某丁等人完成,工钱为850元。2008年ll月30日蓝某丁、证人邓全友乘坐赵某甲的车到达机电城的工地现场,赵某甲将需要拆除的地方交待后就离开,蓝某丁与证人就开始拆除,第二天蓝某丙也到现场干活,l2月2日蓝某丙在拆除二楼厕所的墙壁时,墙壁倒下将蓝某丙砸伤并挤下楼去,证人邓全友将蓝某丙背到赵某甲的车上送至医院救治。蓝某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治疗3天,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08年12月24日出院。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蓝某丙属八级工伤残。蓝某丙遂起诉来院,审理中根据蓝某丙、赵某甲的申请,分别追加赵某乙、蓝某丁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某甲于2008年12月4日向蓝某丁支付拆墙人工费850元,并于同年l2月7日、2009年1月9日分别向蓝某丁支付现金5000元、3000元,用于蓝某丙的治疗费和生活费。庭审中,蓝某丙要求的赔偿费用及赵某甲、赵某乙对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

1、伤残赔偿金x元,即x元/年×20年×30%。

赵某甲、赵某乙认为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鉴定书适用的是工伤标准,而蓝某丙要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一致。蓝某丁对该赔偿费的计算无异议。

2、医疗费x.38元,扣除赵某甲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应为x.38元。

赵某甲、赵某乙对医疗费x.38元无异议,认为赵某甲已支付的8000元是给蓝某丁的,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蓝某丁对该款项无异议。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即l2元/天×23天。

赵某甲、赵某乙认为住院时间为22天。蓝某丙对住院天数为22天予以认可。蓝某丁对该款项无异议。

4、护理费660元即30元/天×22天。蓝某丁、赵某甲、赵某乙对该款项无异议。

5、误工费l233元即l400/月÷25天×22天。赵某甲、赵某乙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蓝某丙未提供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

人口年收入计算,即4761元/年÷365×22天。蓝某丁对该款项无异议。

6、鉴定费500元。

赵某甲、赵某乙认可该鉴定是按工伤鉴定的,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应主张。蓝某丁对该款项无异议。

7、营养费l000元。三被告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酌情考虑。

8、交通费340元(其中140元为l20急救车费用、200元为其

它交通费用)。

赵某甲、赵某乙认为已经产生了l40元的转院费用,其它2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蓝某丁对该款项无异议。

9、复查费用548.8元即l37.2元/次×4次(需复查4次,已产生2次,还有2次未产生)。三被告对该款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主要在于确定蓝某丙是受何人雇佣。赵某甲、赵某乙将光华机电城附3—181、X号房屋的墙壁和楼梯拆除工作交由蓝某丁等人完成,约定工钱为850元,工作量及工钱均是和蓝某丁个人协商,工人也是蓝某丁所找,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看赵某甲、赵某乙与蓝某丁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但从实际的履行事实看,赵某甲、赵某乙与蓝某丁约定的工作仅是墙壁和楼梯拆除,完成这样的工作基本不需要任何技术,主要需要的就是劳务,且蓝某丁等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也是要随时接受赵某甲、赵某乙的指挥和安排的,故蓝某丁与赵某甲、赵某乙间形成的应是雇佣关系。蓝某丁作为受雇佣的联系人,召集了蓝某丙和证人邓全友参与光华机电城附3—181、X号房屋的墙壁和楼梯拆除工作,故应当认定蓝某丙系受赵某甲、赵某乙雇佣。蓝某丙在受雇佣的工作期间受伤,应当由雇佣其的赵某甲、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款项。l、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蓝某丙虽从1997年开始就在重庆居住,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126元/年×20年×30%=x元。2、医疗费。因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x.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各方当事人对住院天数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元即l2元/天×22天。4、护理费66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数额无异议,法院确认护理费为660元。5、误工费。因蓝某丙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确认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年收入计算,即4126元/年÷365×22天=248.82元。6、鉴定费。因该鉴定费是为确定蓝某丙的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500元。7、营养费。蓝某丙受伤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蓝某丙要求营养费1000元偏高,酌情考虑主张营养费为700元。8、交通费。其中40元为l20急救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它200元交通费因无依据不予主张。法院确认交通费为l40元。9、复查费用548.8元,4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9项,共计x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蓝某丙各项损失x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赵某甲、赵某乙已经支付8000元,该款虽由蓝某丁出面收取,实际系蓝某丙所用,故赵某甲、赵某乙还应赔偿蓝某丙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赵某甲、赵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蓝某丙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二、驳回蓝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蓝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赵某甲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蓝某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认为,赵某乙、赵某乙与蓝某丁、蓝某丙之间不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赵某甲、赵某乙与蓝某丁之间是承揽关系。伤者蓝某丙与蓝某丁之间是雇佣关系。是蓝某丁承揽了赵某甲、赵某乙的拆墙工程后,蓝某丁雇佣蓝某丙劳动的,事发之前赵某甲、赵某乙不认识蓝某丙。证人郑全友的证词也足以证明赵某甲、赵某乙与蓝某丁之间是承揽关系,蓝某丙与蓝某丁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中,赵某甲、赵某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明确表示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蓝某丙答辩称,其与赵某甲、赵某乙是雇佣关系。赵某甲、赵某乙为了拆墙所以请蓝某丙前往工地劳动的。之前赵某甲、赵某乙是认识蓝某丙的。一审认定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二审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蓝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与赵某甲、赵某乙不是承揽关系。蓝某丙、蓝某丁等人都是为赵某甲、赵某乙拆墙的。事发之前赵某甲、赵某乙是指导蓝某丙为其劳动的。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伤者蓝某丙与赵某甲、赵某乙之间的何关系问题。由于赵某甲、赵某乙将光华机电城附3—181、X号房屋的墙壁和楼梯拆除工作交由蓝某丁等人完成,工作内容仅是墙壁和楼梯拆除,完成这样的工作基本不需要任何技术,主要需要的就是劳务,且蓝某丁、蓝某丙等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也是要随时接受赵某甲、赵某乙的指挥和安排。故蓝某丁与赵某甲、赵某乙间形成的应是雇佣关系,不能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故应当认定蓝某丁、蓝某丙等人系受赵某甲、赵某乙雇佣。蓝某丙在受雇佣的工作期间受伤,应当由其雇主赵某甲、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赵某乙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一审卷第54页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但第二次庭审中对该鉴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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