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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红,(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发帅,(略)所(略)。

上诉人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询问了本案,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红、王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发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张某某到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河道管护工作。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00元,其中基本工资600元,考核工资100元,社会保险费1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不享有公司的奖金、补贴等其他待遇。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应由被告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已含在工资中支付给原告。2008年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80,其中基本工资680元,考核工资100元,伙食劳保补贴1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不享有公司的奖金、补贴等其他待遇。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每月另行支付社会保险100元,由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申请,要求将被告应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及原告本人应交的各项保险费折合成现金支付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2007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12月25日分别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西南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x.94元。2008年8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08年11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势等级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垫付鉴定费及检查费640元。2009年4月14日,原告到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续医费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续医费约需人民币75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80元。

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80元、伙食补助费96元、住院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x元、续医费7500元、伤残鉴定费64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该委于2009年6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2、住院护理费240元;3、停工留薪工资5800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96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6、交通费200元。二、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6元,限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审理中,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共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以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伤保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现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有关工伤保险费的费用可以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80元,其于2007年5月19日受伤,2006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01元,原告的工资低于重庆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961元/月计算。被告未提交本单位市内出差补助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本市规定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6元的70%即每天11.2元确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本市护工日工资30元确认。因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续医费约需人民币7500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围,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工资为基数计发,九级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工资为基数计发,九级为9个月。重庆市2008年职工月工资为2248.75元。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遂判决:一、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二、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5元;三、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5元;四、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5766元;五、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89.60元;六、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护理费240元;七、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94元;八、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续医费7500元;九、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及检查费1240元;十、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29元,限被告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十一、从2008年12月2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对社会保险费缴纳进行了约定,且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已将社会保险费折合成现金支付与了被上诉人,故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后续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在劳动合同中对缴纳工伤保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张某某的续医费问题,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其续医费约需人民币7500元,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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