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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牟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9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甲,男,20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区人,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牟某乙,男,19X年X月X生,汉族,(略)区人,务农,住(略),系上诉人的父亲。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略)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方清国,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区人,务农,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

负责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小琳,(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牟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赵坝村X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X号民事判决。牟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方清国,赵坝村X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牟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户口注册赵坝村X社所在地,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父母均系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全社有土地经营权的承包者,人均约有土地0.75亩。2006年5月赵坝村X社将全部土地流转租给他人(园区)。流转中实测土地面积大于全社经营权证面积的总和。赵坝村X社将全社超出经营权证之外的土地加给有土地经营权的每人增加1.15亩,即每人按l.9亩面积签订流转合同,在分配时按2亩面积为一份标准进行计算进行分配。

赵坝村X社按2亩承包地的收益进行分配,其中青苗构附作物补偿费x元,2006年度租地粮款l920元,2007年度租地粮款2160元,2008年度租地粮款2400元,合计x元。赵坝村X社在分配土地收益中,分给牟某甲构附作物1000元,2006年按0.65亩面积分得租地粮款663元,2007年分得租地粮款702元,2008年度按1亩租地粮款1200元,共计分得3565元。

赵坝村X社按2006年4月26日前入户的在册人口每人分有集体资产850元,牟某甲已分得该款;2008年,赵坝村X社又按当年在册人口每人分得集体资产100元。

2008年,牟某甲认为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配集体资产的权益,先后多次要求解决。2008年12月26日,在法庭组织下,在巴福镇调解委员会以及牟某甲法定代理人况光梅耄嘉下,对集体资产分配有关事宜反复讨论协商,双方达成燃调解协议书,其记载有‘‘一、当事人牟某甲(简称甲方、谭义霞(简称甲方)每人可以享有l亩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和0.35亩粮食租金补偿,折合人民币5792元。二、此协议达成后,甲方不得通过向上级部门信访、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等救济手段和方式向乙方(赵坝村X社)主张权利’’等内容。牟某甲法定代理人均签字认可,并分别领取5792元。赵坝村X社方负责人胡某某在2009年8月在该协议上补签字认可。

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牟某甲提出不是社长胡某某签字,是假证。胡某某当庭证实双方协商时其没有参加,但在事后补签的字,没有对协议提出不予认可的相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牟某甲从出生之日起,即具有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牟某甲在获得2006年、2007年以及2008年集体资产分配后有异议,并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在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牟某甲法定代理人协商后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牟某甲领取了补偿款5792元,且社长对协议上的签字未作否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认定协议的完善是胡某某补签字后即追认其协议的成立。对牟某甲提出不是社长胡某某签字是假证的抗辩,因胡某某自己认可其所书写,且牟某甲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牟某甲、赵坝村X社应严格遵守。牟某甲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已在协议中放弃,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责任理应由自己承担。牟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而导致无法律依据支持牟某甲的主张。现牟某甲要求赵坝村X社再支付集体资产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牟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l28元,由牟某甲负担。

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赵坝村X社支付其应得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款x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其理由是:1、牟某甲是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他人一样平均分得1.25亩土地收益应得2亩土地的青苗款。2、在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是其父亲签字,不是与赵坝村X社签订的,社长胡某某根本不在场,胡某某是2009年8月才在协议上不签字的。3、协议中的款项是政府给的困难补助,不是社里分配的收益款。4、牟某甲的母亲去政府签字领款5792元,双方履行了协议,其没再上访,其是守信用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协议有效,赵坝村X社根本不履行协议。赵坝村X社社长胡某某后来的追认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该协议有效剥夺其分配权,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赵坝村X社答辩称: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赵坝村X社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双方实际履行。未成年父母签字是有效的。在调解委员会达镇政府签订的。该协议是牟某甲放弃其他权利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牟某甲的父母是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也登记为该社常住人口,故牟某甲应为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土地,应属于赵坝村X社的集体资产,其流传收益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其部分收益进行分配时,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均应享有相同的份额。故牟某甲作为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其款项的分配。

但是,在2008年12月,经政府出面,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庭主持下,牟某甲的母亲况光梅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1亩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和0.35亩粮食租金补偿款。该协议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协商后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上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牟某甲按约定领取了补偿款5792元。赵坝村X社社长胡某某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其追认该协议的成立,应合法有效。尽管其款额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其在明知相关权利的情况下,领取了相应的款项,实现相应的权益。牟某甲放弃了部分权益,对该协议签订前的事项进行了协商处理。现牟某甲再次要求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只解决了在签订协议之前的争议事项。一审法院并未对协议后权益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某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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