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6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效谦,社旗县司法局李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生于1960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6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52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桥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系三被上诉人代理人。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谦,被上诉人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被上诉人原在社旗县X镇X村经营饭店,李某镇X村于2000-2004年间累记赊欠三被上诉人餐费款x元,该村无力偿还三被上诉人欠款,于2006年4月23日经社旗县司法局李某司法所调解,与三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该村将其所有的一废弃窑场承包给三被上诉人经营8年,以抵偿三被上诉人的欠款,承包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被上诉人与常庄村于2007年5月1日履行了协议。2007年12月三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在该窑场栽种了树木若干,双方协商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常庄村委与三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于2007年5月1日进行了交接,故三被上诉人自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拥有常庄村废弃窑场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任何某不得侵犯。上诉人无合法根据在三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废弃窑场种树,侵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591元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在三原告承包经营的废弃窑场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及其它地上附属物;2、驳回原告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1、三被上诉人与常庄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三被上诉人与常庄村系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协议”是用土地顶欠款,且“协议”的签订未经本村村民代表同意;2、上诉人有权管护本村集体土地,没有侵犯三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3、原审认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错误,系滥用法律、枉法裁判。

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我们是依据调解协议取得常庄村委报废窑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此抵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称协议未经民主议定,但答辩人善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是否经村民代表2/3以上通过并备案,那是常庄村应履行的责任,丝毫不影响答辩人履行经营权,上诉人没有任何某续强占答辩人已获得土地并植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某是,张某某在社旗县X镇X村委废弃窑场栽植树木行为是否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社旗县X镇X村委因欠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三人的餐费,在李某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了以废弃窑场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协议,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张某某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应向常庄村委主张,采取私自栽种杨树强占的行为侵犯了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让张某某清除在废弃窑场栽种的树木及其它地上附属物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发挥物的效益,鉴于焦某某等三人当庭认可承包窑场的用途亦为了栽种杨树,故可由张某某按期将所栽种的杨树及其它附属物移交给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由焦某某等三人给予张某某适当补偿,补偿以弥补给张某某因购买杨树所花的费用相当为宜。根据双方陈述的树苗棵数,本院酌定以8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社旗县X镇X村委三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废弃窑场土地范围内栽种的杨树及附属物移交给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由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共同补偿给张某某800元。

三、驳回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0元,勘验费3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500元,由张某某负担400元,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