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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张某丁、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长安大厦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周绍军,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7月21日我乘座的车辆被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故诉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给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张某丁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我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0时40分,李某丙持证驾驶豫x小客车在沪陕高速x+500M处正常行驶时遇被告张某丁持证驾驶浙x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乘坐李某丙的原告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信公高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责任。原告李某乙受伤后就近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T7椎体骨折”,在该医院开支医疗费用2598元,后又于7月22日转入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胸椎T8T9骨折”,在该医院开支医疗费用223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院外卧床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被告张某丁所驾驶的客车已于2011年4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发动机号码为(略)),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正是在以上二份保险期限及理赔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药费清单、票某、病历、入、出院证、责任认定书、保单、调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也未提出质疑,因此本院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李某乙已被认定无责任,因此本人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有责任方来负担,考虑到原告因是脊椎受伤,加之医院证明院外休息三个月,可认定给付一定的误工费,并有一定交通费,住院费支出、赔偿负担的范围标准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人保险上海闸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正在以上二份保险保期及理赔范围之内,故原告李某乙的相关损失应有第二被告即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来赔偿,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134(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4834元(含商城人民医院2598元,郏县人民医院2236元);误工费5150元(按住院13天+院外90天计103天×每天50元计);护理费650元(按住院13天×每天50元计);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按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195元(按住院13天,每天15元计);住宿费500元,以上七项共合计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在被告张某丁所有的浙x所入的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偿给原告李某乙x元(款经固始法院转交)。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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