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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现年39岁。

原告黄某某诉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某某自2000年2月16日至5月26日,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2001年至2008年中间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2008年10月20日,我让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借条为据,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纠纷产生,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5月11日起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翟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五万元,同时支付自二○○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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