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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蕾,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省一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路X号。

负责人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某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蕾,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20时,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门口处,被告任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厢式货车违反交通规则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之后多次与被告任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查,被告任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鲁x向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520元;要求被告任某某依照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某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4.40元;本案诉讼费及(略)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被告任某某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某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及物损,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略)费,因该项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之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其金额过高,被告认可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某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20时,原告姚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门口处,适遇被告任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鲁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因原告不按规定驾驶自行车且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超重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上前牙撞伤,后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其共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15,311元。2010年4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事发后,原告自行车定损额为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略)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所有的鲁x厢式货车向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某某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记录及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任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15,311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凭据,经审核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9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三期”期限并以相应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述诉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且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诉请并不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应凭据,但依照原告多次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支出的事实,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物损费500元,其中经定损的自行车修理费50元,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确造成其衣物损坏,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元,故原告物损费合计2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981元。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250元,以上合计12,9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011元,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某2,804.40元。此外,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了(略)代理费3,000元,该诉请于法不悖,且其诉请的金额未超出本市(略)收费的相关标准,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5,804.40元。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2,970元;

二、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略)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804.4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人民币2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人民币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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