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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初字第12号蒋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盼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2日,李某成(批捕在逃)乘坐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x小轿车从广东东莞回郴州,在经过广州时,李某成从广州白云区方山居小区内购得毒品海洛因195.3376克。蒋某某在明知李某带毒品的情况下,为获取李某诺的2000元车费仍开车于2008年6月13日凌晨将李某成送到郴州。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郴州市X乡巴佬大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车辆过路费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缴赃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尹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蒋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毒品入库收据,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并不明知李某成带有毒品,蒋某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李某成(批捕在逃)承诺以2000元的租车费租乘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x的东南蓝瑟小轿车从广东东莞回郴州。经过广州时,李某成从广州市白云区方山居小区内购得毒品海洛因195.3376克。李某成购得毒品上车后,拿出一小截毒品给蒋某某等同车人看,并说这一小截是刚才购买时多拿的,价值1000多元。蒋某某知道李某成购买了毒品以后,提出不愿送李某郴州。李某成则叫蒋某要管闲事,到郴州后收取2000元租车费就行了。为了获取李某成承诺的2000元租车费,蒋某某仍开车于2008年6月13日凌晨将李某成送到郴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的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买这台粤B-x的东南蓝瑟轿车共向李某成借了三万元钱,买车后三次送李某成回郴州,每次车费2000元。2008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李某成打电话要他送其回郴州,同车的还有李某成的两个老乡,其中一个胖胖黑黑的,另一个叫尹某某。李某成上车时提了约7、8万元钱,他们一行先到广州白云区,转了很久,后来到白云区的方山居小区。他和李某成下了车,他在小区门口等,李某成拿钱进了小区,另两人在车上等。一会,李某成就拿着一个黑色薄膜包裹从小区出来。上车后,李某成用普通话打电话与别人谈毒品生意,并拿了一小截毒品出来说是刚才顺手多拿的,值1000多元。到6月13日凌晨1时许,他们一行人到郴州入住万豪大酒店,他和尹某某及那胖黑的住5002房,李某成和另一女的住5009房。同时还证实他有吸毒史。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左右他得知李某成在贩毒,2008年5月,李某成说尹某平也在贩毒,要他介绍与尹某平认识,好将毒品卖给尹某平,并许诺事成后给他2000元介绍费。随后,他联系上尹某平告知此事,尹某应和李某易毒品,他便把尹某手机号码告知李某成。6月12日上午,李某成打电话说要他陪同一起到郴州和尹某平做毒品交易。随后,李某成带了个重庆司机和一不认识的男子开车来接他。他们一行四人先到广州,先后停了三次车,每次他和那不相识的男子都未下车。第二次停车时,李某成和司机跟一黑人到一住宅小区待了半小时才回来。第三次也是半小时才回来,第三次回来时司机手上拿了个黑色塑料袋。上车后,李某成拿出一花生米大小的东西,说是在毒品交易中偷的,约值1000元。到6月13日凌晨1时许,他们一行人到郴州入住万豪大酒店,他和司机及那不相识的男子住5002房,李某成和另一女的住另一间房。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2日他坐李某成的便车回郴州,开车的是重庆司机“阿荣”,同车的还有个老乡。在广州停了三次车,中间一次有两黑人和李某成打招呼,但李某成他们没过去。最后一次李某成和司机去了约20分钟,回来时司机手里拿着个黑色袋子。上车后李某成拿出个东西说是刚偷的,起码值1000多元。13日凌晨约2时许,就到郴州万豪酒店开房休息。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6月12日晚李某成接她入住万豪酒店5009房,另三男子往5002房。

5、郴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陆拾柒粒草绿色疑为毒品海洛因的固体、一辆粤B-x轿车及三台手机的事实。

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粤B-x小轿车过路费收据及被告人在万豪酒店入住单据的事实。

8、郴州市X乡巴佬大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凌晨入住万豪酒店5002、5009房的事实。

9、过路费收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凌晨到郴州的事实。

10、尹某平的手机x通话记录证明2008年6月5日尹某某与尹某平联系的事实。

1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抓获现场及粤B-x小轿车副驾驶座下发现一黑色薄膜袋子的情况。

12、缴赃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粤B-x小轿车副驾驶座下缴获一黑色薄膜袋子,内装陆拾柒粒草绿色固体的事实。

13、被告人蒋某某、证人尹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及证人尹某某均辩认出粤B-x小轿车即为运毒车辆。

14、蒋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郴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蒋某某的经过。

16、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入库收据证明:毒品海洛因195.3376克已交毒品库房保管的事实。

1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成批捕在逃的事实。

18、鉴定结论

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缴获195.3376克草绿色固状粉末中检出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李某成携带毒品,仍开车送李某郴州,其行为系非法运输毒品,且数量多达190多克,已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关于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讯问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无刑讯逼供情形,被告人蒋某某亦未提供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并不明知李某成带有毒品,不构成犯罪。经查,李某成从广州市白云区方山居小区购得毒品上车以后,拿出一小截毒品给蒋某某和同车人看,并说这一小截毒品是刚才购买时多拿的,价值1000多元。被告人蒋某某听后知道了李某成购买了毒品,曾提出不愿再跑郴州的要求,但经李某成的劝说后,为了得到2000元租车费,还是开车于2008年6月13日凌晨将李某成送到郴州。该事实有同车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亦有供述相佐证。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某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B-x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亚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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