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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某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周某宁(已判刑)、刘×(在逃)窜到贵港市X区工商建材市场一出租房楼梯间处,将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0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李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75元的轻骑125C二轮摩托车偷走,后三人将偷来的摩托车开回贵港市X乡并将车卖掉。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周某宁(已判刑)、刘×(在逃)窜到贵港市X区工商建材市场一出租房楼梯间处,将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0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李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75元的轻骑125C二轮摩托车偷走,后三人将偷来的摩托车开回贵港市X乡并将车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情某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行某、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宋×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周某宁、周某康、韦×官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某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前罪已执行某毕,但前罪犯罪行某发生于X年X月X日,而本案犯罪行某发生于X年X月X日,即本案犯罪行某发生于前罪之前,故被告人不属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某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某有可以执行某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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