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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隆智,(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孝宇,(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兵,(略)所(略)。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隆智、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孝宇、杜兵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30日,石某某向中集公司缴纳2000元保证金,2006年10月16日,石某某与中集公司签订押运协议,约定石某某到中集公司从事押运工作,服从中集公司的管理安排,遵守中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石某某取得押运员资格,向中集公司缴纳2000元的押运保证金,如果中途解除押运协议,此款于6个月退还。完成押运任务后,中集公司按押运费实施方案给付石某某报酬。2006年9月27日,中集公司制定押运费结算规定,确定了押运费的具体结算办法。2009年6月22日起,石某某未再去上班。2009年5月21日,石某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报酬、押金等提起仲裁。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石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退还押金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集公司认为与石某某签订的押运协议即是双方的劳动用工合同,中集公司未辞退石某某,故不同意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石某某与中集公司对于石某某上班时间属于不固定作息、石某某的工资按押运费结算规定据实结算、石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按2500元计算、石某某2009年6月22日前的工资已足额支付等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石某某与中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无异议,则中集公司应当与石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现双方争议的是已经签订的押运协议是否属于劳动用工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押运协议约定了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名称、石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虽然押运协议未明确石某某的工资金额,但双方都认可石某某的工资是按押运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即押运费结算规定的报酬支付方式计算实际支付。从押运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双方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押运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可以认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故中集公司关于其与石某某之间已经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理由成立。石某某要求中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集公司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石某某2000元是不对的,应当退还。中集公司以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尚未解除为由拒绝退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石某某要求中集公司退还2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石某某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中集公司之间签订的押运协议,仅是约束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并非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中集公司口头辞退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石某某与中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石某某与中集公司之间签订的押运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押运协议约定了石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具备了劳动用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并且石某某和中集公司一直也在按照该押运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石某某和中集公司之间签订的押运协议可以认定为劳动用工合同,为此石某某要求中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石某某称中集公司对其进行了口头辞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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