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4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312国道罗山县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x+85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许X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剐擦,致许X明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X明的伤情构成重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孙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某,于2011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312国道罗山县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x+85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许X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剐擦,致许X明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X明的伤情构成重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孙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邵X辉2011年11月17日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早上,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环城路到城里去拉水,跟在肇事车辆后面走,正好看见发生事故。当时开摩托车的快到龙池大道三岔口时拐弯,结果挂在大车的右边,开摩托车的人就倒地上,大车也没停,径直住南开跑了。我到前看开摩托车的人头部流血,我就报了警。
2、证人许X龙2011年6月25日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许X明的儿子。肇事车方在五月份委托一个叫刘X的找过其,说赔其爸5万元了事,其没同意的情况。
3、证人乐X红2011年6月26日证言,证明其是孙某的姐夫。孙某出车祸当天给其打电话说他出车祸了,其问为什么不报警,孙某说怕挨打,所以没报警的情况。
4、被告人孙某2011年11月16日、11月17日、2012年1月10日供述:2011年5月5日早晨6点多,我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312国道罗山县X路行驶到事故地点,一辆摩托车在前方(同向)靠路右侧行驶。我的车头己过去,我想车头过去了,车后边应该可以过去,也没看后视镜,就没停车一直走了。我当时意识到出事了,怕挨打,也没报警,就跑了。事后我请人去与被害人协商赔款,对方要价太高,没有商量好,直到我被抓获。
5、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许X明外伤属重伤范围。
6、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8、被告人孙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9、接处警登记表在卷。
10、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11月16日,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民警在项店街南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11、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在卷。
12、赔偿协议书、谅某、领款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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