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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郴州市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丁聪,人民陪审员朱某卫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3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其一辆白色农用车伙同同案人朱某丙、朱某癸、朱某己(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到汝城县X乡X村茶函组,采用撬锁入窖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涂某某、朱某乙二家地窖内5000余斤生姜(经鉴定总价值为x元)。事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生姜全部卖给朱某兵(现批捕在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分得赃款7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朱某乙、涂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都是马桥乡X村茶函组的村民,2003年12月11日,他们两家相邻的姜窑被人盗了,其中朱某乙家被盗了2000余斤,涂某某家被盗了2300余斤。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3年12月11日晚,他与同案人朱某癸、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人一起到马桥乡X村茶函组去偷生姜。虽然其他同案人说是要他去运买的生姜,但他根据当时的情景(是晚上10点多才去,并有很多人带着蛇皮袋和绳子等)已经意识到其他同案人是去偷姜,因此,他为了保险起见,就把自己的农用车开到一个隐蔽处。这次他分了400元。

(3)同案人朱某丙的交代证明,朱某癸、朱某华、“鸭婆”(朱某甲)和他在外沙村打牌凑在一起时,同案人朱某丙说现在的生姜价钱好,大家一起去偷姜,大家都同意,朱某甲也同意开自己的农用车去。这次去马桥乡X村茶函组偷生姜卖了2000多元,朱某甲分了700元,其中有300元作为油费给他的。

(4)同案人朱某癸的交代证明,他与朱某华、朱某丙、“鸭婆”(朱某甲)等人驾驶朱某甲的农用车去马桥乡X村茶函组偷了几千生姜,每人分了500多元,其中朱某甲分了800元,因为朱某甲出车多分了3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2003年12月11日朱某乙、涂某某家被盗生姜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3元,共x元。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当时的作案现场。

2、200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其一辆白色农用车伙同同案人朱某癸、朱某丙、朱某己等人一起到汝城县X乡X村李某坑组,采用撬锁入窖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玉明家地窖内4000余斤生姜(经鉴定总价值为x元)。事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生姜全部卖给朱某兵,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分得赃款7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朱某庚的陈述证明,他家是马桥乡X村李某坑组人,2004年3月11日,他家被人偷了4000余斤生姜。从他家姜窑一直到烟竹小学的沿路掉了许多生姜,姜窑边还有一条14的锣纹钢及一个小钢条钩。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一天下午5点左右,朱某癸、朱某丙找到他并叫他去为他们去拉姜,他同意并于当晚9点钟左右与朱某癸、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人一起到烟竹村去偷生姜,这次他分了400元。

(3)同案人朱某丙的交代证明,他与朱某己、朱某戊、朱某广、朱某斤、朱某林、朱某癸、“鸭婆”(朱某甲)等人去距烟竹村小学3-4里路远的地方偷姜,偷到3000余斤生姜卖给了朱某宾,朱某甲除分了300元车费外,朱某甲还参与平均分钱,每人分到700元左右的现金。

(4)同案人朱某癸的交代证明,2004年3月11日晚,他与朱某丙、朱某己、朱某戊、朱某斤、朱某林、“鸭婆”(朱某甲)、朱某广窜至马桥乡X村李某坑组,盗窃一户人家地窖内生姜4000斤,全部卖到朱某兵处,人均分得700余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2004年3月11日胡玉明家被盗生姜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3元,共x元。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当时的作案现场。

3、200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其一辆白色农用车伙同同案人朱某癸、朱某丙、朱某己等人一起到汝城县X乡X村,采用撬锁入窖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阮贤文家地窖内2800余斤生姜(经鉴定总价值为784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生姜全部卖给朱某兵。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分得赃款500余元。

(1)受害人阮贤文证明,他是岭秀乡X村人,2004年3月28日,他家被盗了2800-2900斤生姜,损失有x余元。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去烟竹村偷了生姜之后,大概过了十天左右,一天晚上10点左右,朱某丙、朱某戊等人坐他驾驶的农用车一起到岭秀乡X村去偷生姜,这次他分了400元。

(3)同案人朱某丙的交代证明,到烟竹村偷后不久,他与朱某华、朱某戊、朱某广、朱某斤、朱某林、朱某俭、朱某癸、“鸭婆”(朱某甲)驾驶朱某甲的农用车到岭秀乡S324线一个加水的附近的一个村庄(朱某丙认为是永利村),发现一个姜窖,他们把姜窖门的锁撬开,偷走窖内全部生姜大概有2000多斤,同样是卖给了朱某宾,朱某甲分了500多元。

(4)同案人朱某癸的交代证明,2004年3月28日晚,他、朱某丙、朱某己、朱某戊、朱某广、朱某斤、朱某林、朱某俭及“鸭婆”(朱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农用车到岭秀乡X村,盗窃一户人家地窖内生姜2800斤,生姜全部卖给朱某兵,他们每人分得5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2004年3月28日胡玉明家被盗生姜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3元,共7840元。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当时的作案现场。

(7)汝城县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第X号、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第X号两份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的赃物折合价值人民币x元。

二、开设赌场罪

2008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朱某元(已逮捕,另案处理)、宋连富(现在逃)商量并决定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台费营利。由被告人朱某甲出赌资1万元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三人先后在同案人朱某元家、外沙乡外沙墟朱某春家的出租房等地开设赌场并先后多次组织参赌人员何某、朱某辛、王某某等十余人在赌场内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十天左右,共抽取台费计7400多元。在因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朱某元产生矛盾遂三人散伙后,被告人朱某甲又在其家里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台费共计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朱某元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何某、朱某辛、朱某壬、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书证:检举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盗窃赃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7400余元,又单独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4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从二次开设赌场中抽头渔利x余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朱某甲辩称自己第一、二起作案去的时候不知道朱某丙、朱某癸等人是去偷姜以及自己每次只分得了400元的油费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3年12月11日那次朱某丙、朱某癸等人要他去马桥乡X村茶函组拉生姜时他已经意识到其他同案人是去偷姜。因为是晚上10点多才去,并有很多人带着蛇皮袋和绳子等。因此,到偷姜现场时,他为了保险起见,特意把自己的农用车转移到一个隐蔽处;对第二、三起他确实知道其他同案人是去偷姜。2、同案人朱某丙的交代证明,2003年2月11日,朱某癸、朱某华、朱某甲和他在外沙村打牌时凑在一起时,同案人朱某丙提议说他现在缺钱用而现在的生姜价钱又好,叫大家一起去偷姜,大家都同意,朱某甲也同意开自己的农用车去。3、同案人朱某丙、朱某癸的交代共同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甲第一起盗窃作案不但分了300元钱的油费而且还参与了分赃。4、同案人朱某丙、朱某癸的交代共同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甲:第一起盗窃除分了300元油费外,还与他们一起分了400元,第二起盗窃分了700元,第三起盗窃分了500元。对被告人朱某甲辩称自己在开设赌场罪中没有参与赌博以及在与同案人朱某元、宋连福共同开设赌场作案中只抽取台费4000元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1、同案人朱某元的交代、证人王某某、朱某辛、朱某壬、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朱某甲的陈述与辩解共同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了赌博。2、同案人朱某元的交代和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抽取台费7400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因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朱某卫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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