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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初字第38号蒋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初字第38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郴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茉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在(略)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08年10月开始贩卖毒品,经人举报,(略)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1月19日晚22时许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所内缴获数袋毒品,其中麻古460粒重38.8730克、K粉123.0850克、冰毒58.9726克。经鉴定,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从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辩解称其主要是供自己吸食,有时朋友一起玩时,也卖点给朋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是吸毒者,其没有主动贩卖毒品并获取利润,被抓获时身上也没有毒品,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认定是贩卖毒品欠妥,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是吸毒人员,于2008年10月开始在(略)城贩卖毒品,其主要是通过朋友从广州以“发货”的方式买入毒品,然后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在(略)城,被告人蒋某某以每粒麻古20元、每克冰毒250-300元、每克K粉25元的价格,零星销售给唐某乙、唐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等人。2009年1月20日,(略)公安局在其住所的卧室内搜出未出售的麻古460粒重38.8730克、K粉123.0850克、冰毒58.9726克。经鉴定,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从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1、他自2008年10月开始在(略)城零星贩卖毒品,一般以每粒麻古20元、每克冰毒250-300元、每克K粉25元的价格销售,每次卖几百元,从没大量批发过。2、他叫“萍萍”从广州发过两次货,第一次花5000元进了5元一粒的麻古200粒、每克150的冰毒5克、每克12元的K粉100克。余下的款给了“萍萍”作劳神费。第二次是2009年1月10日左右,花x元进了450粒麻古、45克冰毒、50克K粉。3、他不吸食麻古和冰毒,偶尔吸食K粉。4、购买过他的毒品的人有:丰丰、唐某丰、珍珍、慧慧、嫣嫣、亚兵、拐子、牛仔。5、2008年10月份拐子买了100元K粉。11月份丰丰买了200元冰毒,牛仔买了200元麻古和冰毒,慧慧买了100元K粉。12月份唐某丰和亚兵买了200元麻古,牛仔买了200元麻古。

(二)证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父亲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凌晨零时许,(略)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其小儿子蒋某某的卧室内搜出疑似麻古类红色药丸、疑似冰毒类晶状物及疑似K粉类粉末状物品若干。

(三)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他和丰丰在蒋某某家买过200元麻古。

(四)证人唐某甲(外号丰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蒋某某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08年11月份,买了200元(大约0.1克)冰毒。第二次是2008年12月份,买了200元麻古。

(五)证人李某某(外号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他在蒋某某处买过3克K粉。

(六)证人刘某某(外号牛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蒋某某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08年11月份,买了5粒麻古。第二次是2008年12月份,买了4粒麻古。

(七)证人文某某(外号慧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蒋某某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08年11月份,买了100元K粉。过了一个礼拜又买了100元K粉。

(八)证人罗某(外号罗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蒋某某手上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08年10月中旬,买了100元麻古和100元冰毒。第二次是2008年11月份上旬,买了200元麻古和100元冰毒。过了一个礼拜又买了100元麻古和100元冰毒。

(九)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他在蒋某某处花100元买2粒麻古。

(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他在蒋某某处花100元买了2粒麻古。

(十一)鉴定结论证明:从送检的白色晶状粉末1包(净重58.972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红色药丸460粒(净重38.8730)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从白色粉末1包(净重123.0850克)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十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月19日22时许,(略)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一匿名男子举报,称有人在(略)凤舞玖天205包厢贩毒。该队接报后立即赶往,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并在其住所搜出大量毒品。(略)公安局于当日立案。

(十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1月20日,(略)公安局民警在蒋某某的卧室搜出并扣押疑似K粉类粉末状物品四袋(重约122.4克),疑似麻古类红色药丸一袋(460粒,重约39.79克),疑似冰毒晶状物四袋(重约63.4克)。

(十四)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其被查获的毒品,主要是供自己吸食,有时和朋友一起玩时,也卖点给朋友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蒋某某是吸毒人员,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毒品主要是供自己吸食,从其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看,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是吸毒者,其没有主动贩卖毒品并获取利润,被抓获时身上也没有毒品,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认定是贩卖毒品欠妥,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是吸毒者,是事实,但是否主动贩卖毒品,获取利润的高低,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同时,本案虽然没有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但大量证人证言证明,其贩毒事实存在,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

二、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K粉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亚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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