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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初字第42号曾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猛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9月至11月,三次购回毒品“麻古”后,约被告人黄某某在(略)皇星宾馆一起吸食,并将剩余的“麻古”以每粒1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10月将买来的“麻古”以每粒2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20粒。2008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略)城,以每粒10元钱的价格再次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麻古”200粒用于贩卖和吸食,其中186粒(重19.1798克)于2009年1月17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曾某某为了贩卖毒品,于2009年1月1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以x元钱购买了“麻古”4840粒(重485.3789克)和冰毒5.1527克,第二天刚赶至郴州市(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麻古”给黄某某,其辩护人黄某认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人当庭所列举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卖毒品“麻古”并不是以赢利为目的,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因做生意相识。2008年9月-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3次从广东买来毒品“麻古”在临武皇星宾馆以10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购得的毒品“麻古”除供自己与朋友吸食外,还将剩余的毒品“麻古”以20元/粒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等人。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又从曾某某处以10元/粒的价格购买了200粒毒品“麻古”,暂未付款。被告人黄某某自己吸食了14粒后将剩余的毒品“麻古”藏于自己家中。

2009年元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广东东莞以6元/粒的价格购买了4840粒毒品“麻古”,以15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5.1527克冰毒,然后被告人曾某某租车来到临武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因被告人黄某某生病在打针,于是被告人曾某某来到被告人黄某某打针的诊所借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车,准备去皇星宾馆开房,被告人曾某某在开车往皇星宾馆的途中被公安干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上和放在车上的衣服口袋里搜出棕红色茶叶袋22袋,每袋装红色小丸200粒,白色透明小塑料袋22袋,每袋装红色小丸20粒,共计4840粒,透明白色塑料袋2袋,分别装灰色晶体和白色晶体。

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来到被告人黄某某打针的诊所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家衣柜的衣服内查获1个蓝色塑料袋内装红色小丸186粒。经鉴定: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的红色小丸4840粒,净重485.37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晶状粉末2包,净重5.15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的红色小丸186粒,净重19.17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1月17日18时许,(略)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临武晴岚广场附近一辆牌号为广x丰田小轿车将在该地段进行毒品交易。

2、抓获经过证明:经群众举报,(略)公安局水东派出所于2009年1月17日21时许在晴岚桥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在曾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1月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广x”丰田小车的副驾驶座衣服内及曾某某身上查获棕红色茶叶袋22袋,每袋装红色小丸200粒,白色透明小塑料袋22袋,每袋装红色小丸20粒,透明白色塑料袋2袋,分别装灰色晶体和白色晶体。在黄某某家衣柜衣服内查获蓝色塑料袋1袋内装红色小丸186粒。

4、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学(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4840粒,净重485.37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白色晶状粉末2包,净重5.15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186粒,净重19.17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案发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叫他到皇星宾馆吃“麻古”,他赶到后陈某某也在。黄某某说吸食“麻古”可以提神,他便吸了一个,后来他有事,便先回家了。黄某某这一次没要他的钱,卖给别人要二、三十元一个。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叫他到皇星宾馆,当晚他吸食了6粒“麻古”,李某某也吸了。他觉得不错,便以20元一粒的价格买了20粒,给了黄某某400元钱。

8、证人唐广某(黄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派出所从他家搜出的“麻古”毒品,是她老公在一个叫小李(曾某某自称叫李某雄)的嘉禾人手里买的,小李某送到临武来。买“麻古”一般是黄某某自己吃,黄某某朋友要黄某某也卖。十多天前的一个晚上,大约23时许,她老公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他老公解释说是在卖麻古,并从衣柜中拿了10粒“麻古”出来。当时她还骂了黄某某,黄某某说赚点钱养家,一个“麻古”可以赚8元钱。

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黄某某是做煤生意时认识的,2008年9月份的一天,他从广东买了“麻古”回嘉禾经过临武时,打电话要黄某某到皇星宾馆玩,到了皇星宾馆后,他便拿出毒品“麻古”与黄某某及另两个女的吸食了100多粒,黄某某觉得不错,就提出把剩下的几十粒“麻古”以10元/粒卖给他,于是他就讲让黄某某出当天开房和嫖娼的钱共900元,而那几十粒“麻古”就抵这个费用了。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到临武又打电话给黄某某要黄某某到皇星宾馆开房,并叫两个女的一起吸食“麻古”,也是黄某某出开房和嫖娼的钱,而他将剩下的几十粒“麻古”给了黄某某。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临武后打电话给黄某某,也象前两次一样,由黄某某开房和喊小姐,而他把剩下的几十粒“麻古”给黄某某。这三次共拿了大概200粒“麻古”给黄某某。2008年12月的一天,他到临武,黄某某以10元/粒的价钱从他那儿买了200粒“麻古”,因黄某某未带够钱,故至今未付款。2009年元月12日他从黄某某处借了x元钱,元月16日他到广东东莞一个叫“阿狗”那里以6元/粒的价格买了4800粒“麻古”,并在“阿狗”的介绍下从另一个人那里以150元/克的价格买了5克冰毒,然后他坐车到临武,并打电话给黄某某叫他到皇星宾馆去开房玩,因黄某某在打针,于是他借了黄某某的车准备到皇星宾馆去开房,途中,被公安人员拦下来,当场从他身上查获大量“麻古”及两小包“冰毒”,然后他带领公安人员到黄某某打针的诊所找到黄某某,并和黄某某一起与公安人员到黄某某家查获一包毒品“麻古”。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曾某某是2006年做煤生意时认识的,2008年9月份时,曾某某从广东回嘉禾路过临武时打电话叫他到皇星宾馆开房,他到宾馆后,曾某某拿出“麻古”来给他吸食,他吸了后觉得效果不错,就向曾某某买了1小包“麻古”,100粒,每粒10元,二、三天后,他和陈某某又到皇星宾馆吸食了他的60粒“麻古”,剩下的40粒“麻古”,则以20元/粒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曾某某到临武打电话给他,与上次一样,他又以10元/粒的价格从曾某某处买了100粒“麻古”,过了几天后,他又与陈某某一起吸食,并将剩下的20粒“麻古”以20元/粒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11月份时,曾某某来临武找他时,他又以10元/粒的价格从曾某某处买了100粒“麻古”,之后与陈某某一起吸食,并将40粒“麻古”以20元/粒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到2008年12月3日左右,他又从曾某某处买了1小包“麻古”(共200粒),自己吸食了10余粒,其余的放在家里,这次因他钱未带够,至今仍未付款。2009年1月12日左右,曾某某从广东打电话向他借钱,他将x元钱打到了曾某某农行的一个帐号里。2009年1月17日晚7时许,他胃痛就开车到诊所打针,曾某某打电话向他借车,他告诉曾某某他打针的地方后,曾某某过来将车开走了,不一会儿,派出所的干警就过来将他抓获,并从他家里查获了186粒“麻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麻古”、“冰毒”;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麻古”186粒,净重19.17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麻古”给黄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2008年9-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曾4次贩卖毒品“麻古”给被告人黄某某,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曾某某的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黄某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其贩卖毒品“麻古”不是以赢利为目的,请本院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以10元/粒的价格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得毒品“麻古”后以20元/粒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等人,赚取差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贩卖毒品罪并不要求以赢利为目的,故被告人黄某某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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