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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犹某某、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关某、重庆市万盛区万富洗选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剑锋,(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万富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垒,(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犹某某、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关某、重庆市万盛区万富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犹某某、熊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剑锋,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万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熊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重庆x号农用货车为被告李某某运送木柴,将木柴送达卸完后返回时,由于天雨路滑无法从支马路驶回醋酸大道,被告熊某某即打电话请被告万富公司的职工霍学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铲车(车架号:x-18)来帮忙拖车,由于尚未确定拖车方案,霍学强便将铲车停靠在醋酸大道上的支马路口。同日18时26分许,被告关某驾驶湘x重型吊车在途经醋酸大道时,被万盛煤化有限公司(俗称醋酸厂)保安魏立全拦下请求帮忙拖车,被告关某没有同意拖车,但同意借出车上的钢丝绳。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当即开始从吊车上卸钢丝绳。同日18时31分许,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万盛区X镇X村沿醋酸大道往关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醋酸大道0.5KM处,撞到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道路中间从湘x号大型吊车上拉取的钢丝绳,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受伤、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万盛区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因违反了“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晒晾物品等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霍学强和被告关某违反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告”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晚被送往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颜面部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x.55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了要求几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待有伤残结论后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称系原告超越中线引发交通事故,但其举示的现场照片仅系事故地点的公路状况,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的复核已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予以维持,证人魏立全系证实碰撞发生在超过中线靠吊车的地方,证人罗玉强系证实吊车系靠右边停车,而根据现场录像,在发生事故时吊车是在正常行驶中被人拦下后直接停车,并未靠右边停车,事故发生2分钟后吊车向右前方移动了几米,可见吊车在事故发生时距右侧路边仍有一段距离,因此虽然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为卸钢丝绳所站位置离吊车很近,也不能证实原告驾车超越了双黄某。因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并不能证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万富公司称铲车距事发地点60米远,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承担10%的责任,霍学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熊某某称自己并未请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帮忙拖车,且该货车是为被告李某某运送木柴,但木柴送达卸完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了相应费用,故随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为帮助拖车而卸取钢丝绳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而被告熊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明确拒绝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帮助,或证明二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即被告熊某某承担。霍学强及被告关某的行为亦是为了帮助被告熊某某拖车,而霍学强系被告万富公司职工,擅自驾驶属被告万富公司所有的铲车致原告损害,应当由霍学强与被告万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霍学强,故被告万富公司作为霍学强赔偿责任的连带承担者,其与被告关某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熊某某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x.55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主张,但原告在出院后的门诊收据及事故发生次日的门诊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某为原告垫付的2万元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犹某某医疗费x.55元,由熊某某赔偿x.6元[x.55元×(60%+10%+10%)];二、驳回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23元,由犹某某负担147元,熊某某负担576元。

犹某某、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犹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某某、李某某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由熊某某来承担是错误的,因为张某某、李某某在交警支队的询问中已明确表示不要熊某某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应该由张某某、李某某自己进行赔偿。2、关某、万富公司分别承担的10%的责任,也不应由熊某某承担,应该由关某、万富公司分别承担10%的责任,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熊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熊某某只承担万富公司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和关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某某、李某某、关某是上诉人熊某某的帮工是错误的。2、张某某、李某某、关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3、犹某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明显不公。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关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万盛区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已划分了责任,因此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也应由事故的相关某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某、李某某、霍学强、关某的行为均是为了帮熊某某把其所有的重庆x号农用货车从支马路拖回醋酸大道,且四人的行为均系无偿帮工,因此张某某、李某某、霍学强、关某在交通事故中致犹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熊某某承担。对熊某某诉称张某某、李某某、关某不是其帮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张某某、李某某、关某的行为确有不当,交通管理部门已经根据各方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划分了责任,对熊某某诉称张某某、李某某、关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犹某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本身的行为不当,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犹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熊某某上诉称犹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犹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李某某在交警支队的询问中已明确表示不要熊某某承担责任,所以应当由张某某、李某某自己进行赔偿,经查阅张某某、李某某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并未记录张某某、李某某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且李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是帮熊某某拖车、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犹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犹某某在本案中未起诉要求霍学强承担赔偿责任,而霍学强是驾驶万富公司所有的铲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犹某某受伤,故由万富公司承担霍学强的赔偿责任。犹某某上诉称由关某、万富公司分别承担的10%的责任,也不应由熊某某承担,应该由关某、万富公司分别承担10%的责任,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关某、霍学强的行为均系无偿帮工,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所以也应由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犹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四张照片并不能证明系案发当时在现场所拍摄的,也不能证实所拍摄的车辆系本案涉及的车辆,对熊某某举示的这四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熊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二份调查笔录,只能证明熊某某所有的重庆x号农用货车被他人用钢绳从支马路X路,但与本案案情并无关某性,对熊某某举示的这二份调查笔录,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犹某某、熊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犹某某负担723元,熊某某负担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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