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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颜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颜某某之孙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颜某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汝城县农贸市场开设店铺和摊位,且两家相距30米左右。2008年6月2日傍晚,被上诉人饲养的狼狗与上诉人饲养的黑白花狗和另一邻居饲养的小狗在被上诉人家门口打架。被上诉人怕狗打架弄翻他人开设的店摊,便手持一条一尺左右长的竹棍将被上诉人的狗和上诉人家的狗赶开了。把狗赶开不久,上诉人饲养的花狗随即从被上诉人背后赶来,在被上诉人的右小腿上咬了一口。被上诉人随后到汝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共需注射5针,抽血1次,药费1239.5元。被上诉人当天找到上诉人协商费用事宜。第二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30元,其后因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颜某某赔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30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颜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00元。此款限上诉人颜某某在2008年11月10日前给付完毕(此款不含颜某某已给付的230元)。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双方其它无争议。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即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文利英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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