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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佘XX与被上诉人重庆天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X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相连昌,X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佘XX与被上诉人重庆天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佘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佘XX,重庆天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1日,天森公司召开首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人员有董事佘XX、饶某某、王多招;监事甘长春列席。首届董事会作出决定事项:1、选举饶某某为公司首届董事长、佘XX为副董事长;2、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佘XX为公司首届总裁,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佘XX进入天森公司工作,任天森公司总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月、2月,天森公司以补贴的形式发放了员工所得,佘XX在这二个月中,每月领取了补贴1500元。

2006年3月,天森公司正式成立,佘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4日,天森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作出《关于行政管理人员职位设置及薪酬方案的决定》,根据《重庆天森林业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人员薪酬标准表》,公司董事长、总裁的月基本工资1500元、工龄工资100元、福利补贴1800元、绩效工资6700元。

2006年3月、4月,佘XX每月领取了工资1600元。2006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7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载明佘XX每月实发工资1600元,佘XX均在“收款人签章”一栏签名。

2008年1月,佘XX与饶某某就公司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分歧,1月16日,饶某某在天森公司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佘XX不再担任公司总裁职务,会后佘XX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从2008年1月20日起佘XX就离开了天森公司,没有再上班了。2008年2月,天森公司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饶某某。此后,佘XX曾几次到天森公司,要求天森公司结算未支付的工资,未果。2008年2月,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天森公司并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佘XX的诉讼请求。佘XX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市五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2009年4月30日,佘XX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天森公司支付工资,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按申请书所述,你已于2008年1月30日起未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你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佘XX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聘任原告为公司总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因原告与该公司股东现任法定代表人饶某某在公司管理问题上产生分歧而被解除了公司总裁职务,原告在被解除总裁职务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于2008年1月20日离开了该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在2008年1月20日终止。原告诉称在其离开被告公司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亦没有承诺支付的时间,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法》第七十七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当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才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使其不能正常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佘XX负担。

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重庆天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的基础工资x元及绩效工资x元,同时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劳动赔偿金x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佘XX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天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和赔偿金,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重庆天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佘XX与被上诉人重庆天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佘XX应从2008年1月20日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佘XX在2009年4月3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且佘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不能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佘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佘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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