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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11号丁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某某,审查相关的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为了牟取利益,于2008年4月9日从家中带毒品到临武县来贩卖,4月10日当被告人丁某某在临武县X镇X路准备贩卖毒品(麻古)给杜忠林(在逃)时,被临武县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押“冰毒”4.4233克(丁某某用来自己吸食),“麻古”220粒重20.0581克(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及有关购买贩卖毒品情况的纸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乙、黄某丙、罗某某、黄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为20.0581克(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初犯,贩卖毒品数量不大,且能坦白交待,应从轻处罚,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某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贩卖毒品“麻古”20.0581克,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丁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大,且能坦白交待,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某贩卖毒品“麻古”的数量达到了20.0581克,属数量较大,其上诉称数量不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系初犯,且能坦白交待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了考虑,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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