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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某、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三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科技干部培训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某、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凌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光,被告赵某某、洛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凯、王某,第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12月23日14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大货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北向西行驶至珠江路X路口时,遇原告周某骑电动自行车沿珠江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解放牌大货车右后轮及右后轮挡泥板处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手术后,原告周某左脚脚趾被告截肢。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94.74元、误工费776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65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x元,以上共计x.7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我认为原告起诉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部分与事实不符,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算原告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我们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凌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大地公司辩称,1、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强险的限额死亡为x元、医疗限额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2、据庭前了解,原告做了伤残鉴定,我们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某某是驾车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洛凌公司系该肇事车车主,且赵某某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该公司也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第二组证据:1、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2、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共x.75元。第一被告已经垫付了1.5万元,因此我们请求为3194.74元。2、洛阳市中心医院拍片58.8元。3、原告误工费7767元,从2007年12月23日到本案定残之日共180天,按2007年河南省补偿标准道路交通赔偿标准计每年x元。4、原告丈夫护理费9000元,共护理89天,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5、交通费1000元。6、电动车2750元。7、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第四组证据:1、豫金剑(2008)法医评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意见书;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被告赵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洛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同一天2张诊断证明住院号码不同,诊断意见也不一样,开具的日期、医师都是一样的,出院证上并没有明确说明出院后需要陪护。对第三组证据,1、没有异议。2、没有异议。3、有异议,证明没显示在丹尼斯经营什么,开店经营以丹尼斯有限公司证明在经营期间从2007年3月起止2009年1月16日所显示的日期期间其经营没有任何变动,属于正常经营,不存在停业误工的问题。4、有异议,护理天数应当为86天,并非89天。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最高为2300元,应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并不能按每月3000元计算。单位没有出具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了其工资的减发。5、有异议,交通费有异地商丘的出租车发票和本地出租车发票,根据交通费发票号来看其中有大量2006年的发票,根据原告的住院和治疗情况我们认为交通费过高,我们不予认可。6、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商业发票,交通事故书上来看电动车只是擦住了,被告不应全额赔偿,财产损失应当由交通部门出具的财产评估鉴定书作为依据,该电动车我们不应赔付。7、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鉴定应该有原、被告协商或由法院依法指定进行鉴定,原告单方面鉴定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和时间问题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医疗机构出院证明所显示的时间为依据,该评估意见书我们不予认可。2、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有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或者由法院依法指定进行鉴定,该鉴定为原告一方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认可。

被告洛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大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辨认,其他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1、没有异议。2、有异议,应该有门诊病历说明58.8元的用途。3、证明内容不显示因原告受伤而导致淘气宝专柜停止经营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如果按原告所诉属于个体经营,规定应当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而原告并没有出示。4、护理人员月收入应当平均在2000元左右,并不是每月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工资减发的事实。应当以住院期间来计算护理天数,住院前后共29天,且相关医院诊断证明未注明出院后仍需护理。5、6、7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1、该评估意见书缺乏法律根据,出院后需休息多长时间应根据医院的医嘱来确定。2、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是片子在司法鉴定书并没有显示片子的报告书,与道路意见书上的损伤不是同一个概念,我们认为该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有瑕疵,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洛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我公司汽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和交强险。2、预交医疗费收据,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5元。

原告周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14时,赵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大货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北向西行驶至珠江路X路口时,遇周某骑电动自行车沿珠江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解放牌大货车右后轮及右后轮挡泥板处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某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挫灭伤。2、左足多发门头沟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疗费x.01元。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23日,周某因左足第5趾外伤性坏死、左足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对周某左足第5趾外伤性坏死进行了截趾手术,住院共11天,医疗费3553.74元。在两次住院期间,第一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x.50元。周某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7月16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拍片花费58.8元。2008年6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结论为:周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2008]法医评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为: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认为:1.根据周某病案资料和法医临床检验,周某损伤第一次住院期间(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1月11日)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1周。周某出院后左足部石膏固定,左下肢在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致自我移动受限,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应考虑在离院后前8周某予陪护1人。2.周某因左足第5小趾外伤性坏死二次就诊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2008年4月1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足第五趾外伤性坏死截趾术,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5周。

另查明:马群伟系周某丈夫,在周某住院期间,由马群伟陪护。马群伟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出具证明“我单位职工马群伟,其爱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马群伟于2008年元月至5月在医院陪护。”马群伟在2007年10月工资为1948.03元,2007年11月工资为2333.44元,2007年12月工资为2118.18元。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淘气堡专柜(负责人周某)于2007年3月起一直在丹尼斯量贩二楼名品区设柜经营,期间没有任何变故。”

又查明,豫x号解放牌大货车系洛凌公司所有,赵某某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即送货途中。豫x号解放牌大货在大地公司投了交强险。周某交通事故中所骑电动车于2007年8月8日购买,价格为2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可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给予赔偿。首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赵某某是在为洛凌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周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洛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两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合计医疗费x.75元,另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拍片58.80元,共计x.55元。其中洛凌公司已垫付x.50元,余2844.75元;2.护理费,周某在二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住院后前8周,共86天,由1人护理,护理人马群伟月平均工资为2133.22元/月,计71元/天,护理费为6106元(71元/天×86天);3、误工费,周某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洛阳丹尼斯从事个体商业经营,其误工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误工期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176天,合计7490.56元(x/365×176);4.关于周某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原告要求每日分别按30元计算,合计1800元;5、关于交通费问题,周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其家属到医院护理乘坐公交车是合理的,但其请求要求赔偿乘坐出租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应适当减少,应按800元计费较妥;6、关于电动车的赔偿问题,周某所骑的电动车刚买四个月,应按2600元计价;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被告洛凌公司应承担x元的精神伤害抚慰金;8、关于伤残补助费,计x元(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九级20%);9、关于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洛凌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合计x.31元。

又因洛凌公司在第三人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因交通事故对周某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人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844.75元。

二、被告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6106元、误工费7490.56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

三、被告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800元、电动车2600元。

四、被告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五、被告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伤残赔偿金补助费x元。

六、被告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鉴定费900元。

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x.31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进行理赔,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赔偿。

八、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4元,由被告洛阳市洛凌汽车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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