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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胡某甲、闫某、刘某、王某某、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甲,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从乐,江苏红杉树(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刘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九里区苏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汉御花园商铺A-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胡某甲、闫某、刘某、王某某、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仲丛乐,被告刘某,被告闫某、刘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7月7日12时40分,被告胡某甲驾驶苏x号轿车,沿丰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K+600M处时,撞击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甲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某,被告刘某、王某某为车辆使用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x.1元、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5731.9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1733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84元,合计x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某甲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闫某、刘某、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被告胡某甲造成,胡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从王某某处借的车,王某某是从刘某处借车,刘某是从闫某处借车,各被告之间是借用关系。虽然闫某为车主,刘某和王某某是中间的使用人,车辆在交付胡某甲之后,他们对胡某甲的驾驶行为无法控制,因此,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闫某、刘某、王某某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2时40分,被告胡某甲驾驶苏x号轿车,沿丰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K+600M处时,撞击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谢某某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谢某某伤后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脑震荡、左外踝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费等合计x.1元。谢某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甲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

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一年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4000元。

原告谢某某伤前系徐州华瑞芦荟制品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1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财产损失为1733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又查明,苏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某,闫某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被告闫某将事故车辆租给被告刘某使用,被告王某某从被告刘某处借用该车后,又将该车借给被告胡某甲使用。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住院期间,孙建超为其护理人员,孙建超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和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对其承保车辆所造成他人损害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且被告胡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胡某甲应对其驾驶车辆所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和被告刘某、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苏x号轿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车辆出借期间,被告胡某甲持有有效驾驶证,车辆已交由被告胡某甲驾驶,被告闫某、刘某、王某某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和管理,且被告闫某、刘某、王某某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闫某、刘某、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范围:(一)1、医疗费、检查费等,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x.1元;2、误工费,原告谢某某伤前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停发,其误工费应以其工资收入1000元/月为标准,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计算112天,计3733元;3、护理费,以江苏省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为标准,计算22天,计1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22天,计440元;5、营养费,以8元/天为标准,计算22天,计176元;6、交通费,计84元;(二)财产损失及鉴定费;计1833元(1733+100);(三)后续治疗费,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4000元,计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1元。

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1122元,交通费84元、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833元,合计x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胡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578.1元(x.1-x)。

四、对原告其他诉求和被告辩解的支持与采纳情况: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刘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1122元、财产损失1833元、交通费84元,合计x元。

二、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7578.1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27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59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周洪林

代理审判员曹杰

人民陪审员李正远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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