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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邓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7年10月生。

被告邓某,男,汉族,1977年2月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11时,我购进了壹三轮车菜,行驶到308厂门前时,由邓某驾驶的货车急倒车将我的三轮撞坏,当时我要报警,被告说不用,我将你的车修好让你满意,谁知被告是骗我的,根本不给修车,也没有赔我损失,后来我报了案到交警队,也没有处理好,交警队给了一个处理通知书,叫我们到法院解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邓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10时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在107国道308厂北侧恒大金属材料公司门前,被被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倒车时将三轮车撞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维修等问题达成了处理方法和意见,而后被告邓某未按双方协商结果履行,原告又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报案,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一条之规定,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邓某赔偿损失,各种菜496斤,计款1138元,车损及误工费一个月、照像费用40元,共计款6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有义务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警处理,双方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也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因本起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双方均未向有关部门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未有作出责任划分,原告诉至本院后,多次通知被告人到庭调解,被告人未有到庭应诉和辩明自己的观点,但双方事故的发生事实存在。而原告青菜损失有证人证言,本院认可,其请求予以支持。修理费虽未有票据,但有修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一个月,可以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赔付一个月,照像费有票据和相片佐证,其理由成立。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元损失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青菜损失费1138元、修理费240元、照像费40元、误工费371.16元,合计款为1789.1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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