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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蓝洪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可新、代理审判员零春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莫宣文、李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驾驶我所有的车辆(车上搭乘原告)由合山电厂煤灰库装载煤灰开往迁江码头,当其行驶下陡坡路至合山电厂#8炉段时,车辆冲出路边翻下合山电厂#8炉旁,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本事故是被告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已为被告支出医疗费x.39元。请求判令被告:1、将原告的车辆修好;2、返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x.39元。3、支付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217元、护理费1000元、停车管理费560元。

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是雇佣关系。被告韦某乙在雇佣过程中无过错,且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不客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韦某甲雇佣被告韦某乙为其驾驶车辆进行经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韦某乙的报酬按每次经营所得运费的10%提存。2009年5月27日6时,被告韦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东风大货车(车上搭乘原告)由合山电厂煤灰库装载煤灰开往迁江码头,在下陡坡路行至合山电厂#8炉段时,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边翻下合山电厂#8炉旁,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3日,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乙驾驶车辆下陡坡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韦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韦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5月27日至29日,被告被送至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7764.39元。2009年5月29日至7月18日,被告又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也于2009年5月27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9元。事故车辆因已损坏,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拉至合山市汽车总站停车场停放,由此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支出停车管理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韦某甲应对被告韦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边,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韦某乙在雇佣过程中无过错,且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不客观的的代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韦某乙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原告韦某甲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韦某甲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某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支出医疗费x.39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309元、事故车辆已损坏,原告支出停车管理费5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39元,原告承担60%,即x.39元×60%=x元;被告承担40%,即x.39元×40%=x.36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将车辆修好,因其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给付其在黄某海私人诊所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应返还给原告韦某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76元。

二、被告韦某乙应赔偿给原告韦某甲医疗费、车辆停车管理费共计347.6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韦某甲负担397.8元,被告韦某乙负担265.2。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洪平

审判员杨可新

代理审判员零春俊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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