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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51号江某某等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了(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黄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某、黄某及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三次将购得的毒品K粉300克以每克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将购得K粉以每克4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等人吸食,被告人黄某则协助谢某某接收K粉、支付毒资,还贩卖K粉给廖某某等人吸食。2008年7月21日晚,公安机关将欲贩卖毒品K粉的江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106.167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K粉406.1673克,被告人谢某某、黄某贩卖毒品K粉3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系主犯,黄某系从犯。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黄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他及家人亦吸食毒品K粉,原判认定其贩卖K粉300克证据不足;他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贩卖毒品K粉300克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间,原审被告人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郴州市X路城管局家属区上诉人谢某某的出租房内或楼下将以每克18元购得的毒品K粉300克以每克2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收取毒资6000元(由谢某岳母黄某女〈另案处理〉出资)。谢某某将购得K粉以每克4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等人吸食,上诉人黄某则协助谢某某接收K粉、支付毒资,还贩卖K粉给廖某某等人吸食。2008年7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谢某某的出租房内将谢某某、黄某抓获并当场从谢某某租的杂房内缴获K粉26.7532克。同日晚,公安干警在谢某某的配合下,将欲贩卖K粉给谢某某的江某某抓获,并从江某上缴获K粉106.1673克。经鉴定,该批K粉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处收缴了赃款x元,从黄某处收缴了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证明:2008年7月16日,郴州市北湖公安分局南塔派出所干警在郴州市“歌哥”量贩式KTV娱乐城一包厢内发现有数名青年男女在吸食毒品K粉,遂将相关吸毒人员带回所询问。经询问得知,该包厢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外号叫“麻拐”的手中购买。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1日晚9时许,他打电话给外号叫“长毛”的人,称要100元K粉,并告诉“长毛”他在郴州市九中边等。大约过十多分钟,“长毛”说到了,他从住所出来,就被公安干警抓获了。他认识“长毛”较久了,大约在被抓前十天晚9时许,他从“长毛”处买过100元K粉。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的一个晚上,他和外号叫“麻拐”(后知道此人叫谢某某)的朋友在郴州市X路的乐巢酒吧玩,“麻拐”称其有K粉卖。之后,他从“麻拐”处买了10多次K粉,每次大概买200元或400元。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9日,他在郴州市锦湘百货后面的一巷子里碰到外号叫“长毛”的朋友,“长毛”称其有K粉卖。2008年7月21日,他打电话告诉“长毛”要点K粉并约在锦湘百货门口等,在等“长毛”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5、证人黄某某(上诉人谢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0日9时24分,黄某发了一条短信给她称,这次的货(即K粉)不好,客人要退货,要她通知谢某某换货过去。

6、抓获经过证明:谢某某、黄某、江某某的抓获情况。

7、通话清单证明:谢某某、黄某为购买毒品与江某某的

通话情况;肖某为购买毒品与谢某某的通话情况;“艳子”及其朋友、刘某某、廖某某为购买毒品与黄某的通话情况。

8、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干警从江某某裤袋里缴获了毒品K粉约100克,在谢某某的住宅杂房里提取了毒品K粉约33克,塑料电子称一把,玻璃电子称一把,提取了谢某某的一台手机、黄某的一台手机、黄某某手机的一张SIM卡。

9、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8)415、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江某某身上收缴的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06.1637克,从谢某某、黄某女、黄某处收缴的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26.753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10、同案人黄某女(上诉人谢某某的岳母)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初,她就知道谢某某和黄某在贩卖毒品。2008年7月的一天,一个叫“南拐”的人要她在郴州市五中边出租房接货,她问是什么东西,“南拐”说是50克K粉。接货后,她就将K粉装到一奶粉盒中放到杂房。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母亲黄某女都住在姐夫谢某某租住的郴州市五中边的出租房内,谢某某还在租住房楼下租了个杂房放毒品。谢某某的毒品K粉都是从外号叫“南拐”(即江某某)的人手中买的,谢某某卖K粉时,有事时就叫他送毒品。他知道“南拐”卖了四次毒品给谢某某。一次是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6时许,“南拐”送100克K粉到他家,谢某某打电话来,要他从黄某女那里拿1000元给“南拐”。随后,他从黄某女处拿了1000元到乐巢酒吧门口给了“南拐”。还有一次是同月X号左右,谢某某打电话称,“南拐”会送100克K粉过来,要他从黄某女处拿银行卡取1700元给“南拐”。他从黄某女处拿到银行卡后,和“南拐”一起到冶金宾馆旁的ATM机上取了1700元给“南拐”,“南拐”给了他100克K粉,他将K粉直接放到租的杂房铁盒里。其他两次是谢某某与“南拐”直接交易,具体数额他不清楚。同年7月21日凌晨,一个叫“艳子”的朋友打电话称,她的朋友要200元K粉,并给他那人的手机号码,他就从杂房拿了K粉到郴州市X路“金碧辉煌”边上与那人进行了交易。在此之前,他还卖了一次K粉给廖某某。黄某女知道他们卖毒品的事,杂房内的两台电子秤和一大包塑料袋都是谢某某的。

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07年农历七月十五开始,他和朋友龙鑫合伙多次从外号叫“矮子”的手里进K粉,卖给吸食毒品的朋友。三个月后,他就一个人贩卖毒品。从2008年正月开始,他就从外号叫“南拐”(江某某)手上进K粉,一般是一个月进两次货,每次进货200克,每克价格18元至22元不等。他卖K粉时,有时也叫黄某送货,K粉卖过给袁军、肖某、李波、“虎子”等人。到了2008年4月份,他去做木材生意了就将K粉生意交给了岳母黄某女,由黄某女出资,妻弟黄某负责卖货收钱,他只负责联系从“南拐”处购买毒品,有些老顾客要买,他就叫顾客联系黄某。被抓前一个星期,肖某打电话要200元K粉,他叫黄某送去5克K粉。2008年7月17日,他知道黄某女的K粉卖完了就叫“南拐”送来了100克K粉,是黄某女和黄某接的货,付的钱。公安机关从杂房搜出的30多克K粉就是黄某女和黄某卖剩下的。

13、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份,一老板要他帮忙卖毒品K粉,价格每克18元。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麻拐”(谢某某)打电话称要100克K粉,他联系供货老板,在郴州锦湘百货大楼黑客帝国网吧付1800元钱从老板处拿了100克K粉送到郴州市五中边“麻拐”的出租房给“麻拐”,“麻拐”付了2000元钱,交易时“麻拐”的妻弟也在场。2008年7月初的一天,“麻拐”打电话称要100克K粉,他从老板处要了100克K粉,当时没给钱。接货后,他坐摩托车到“麻拐”的出租房,“麻拐”及其妻弟、岳母都在家,“麻拐”妻弟接的货,并付了2000元。拿到钱后,他到黑客帝国网吧付了1800元钱给老板。2008年7月17日19时许,麻拐”打电话要他送100克K粉到“麻拐”的五中出租房,他以1800元钱的价格从老板处拿了100克K粉到了“麻拐”的楼下,“麻拐”妻弟下来拿了300元给他,然后又与他一起到冶金宾馆边的ATM机上取了1700元给他。2008年7月22日晚9时许,“麻拐”打电话说要100克K粉,他拿了100克K粉放在裤袋里,在湘南大酒店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4、辨认笔录证明:肖某辨认谢某某即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谢某某辨认出江某某即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廖某某、刘某某辨认出黄某即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

15、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谢某某、黄某处收缴赃款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谢某某、黄某、江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人谢某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K粉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某提起犯意,负责联系购买并销售毒品,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他及家人亦吸食毒品K粉,原判认定其贩卖K粉300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某从江某某处购买了300克K粉进行贩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及家人是否吸食了K粉或吸食了多少克K粉,原判认定其贩卖K粉300克,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他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江某某,系立功,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贩卖毒品K粉300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某从江某某处购买300克毒品K粉进行贩卖,黄某则协助谢某某接收毒品K粉、支付毒资、送毒品,还贩卖K粉给他人吸食的事实,黄某在公安机关有详细的供述,同案犯谢某某、江某某及证人廖某某等人亦证明了此事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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