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临武县看守所。
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应邵阳县X镇X村民何某(身份待查,在逃)之邀去永州市商量,由莫某驾驶自己的微型面包车(车牌号:湘x)为何某运输自制炸药。莫某到达宜章与曾勇强(在逃)取得联系后,俩人一起驱车赶往临武县城。在临武县城莫、曾俩人又与另一男子(身份待查)接头。尔后,在该男子的带领下,三人来到临武县X乡X村购买自制炸药30箱(共计720公斤),并将该30箱自制炸药全部装进莫某的面包车。当晚23时许,在返回邵阳途径临武县X乡卢市X路段时,莫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曾勇强及另一男子趁机逃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非法运输自制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莫某系被人胁迫参加犯罪,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原审被告人莫某上诉提出:其系受胁迫才参与犯罪的,原判将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实属错误,请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应邵阳县X镇X村民何某(身份待查,在逃)之邀,到永州市共商由莫某驾驶其湘x五菱微型面包车为何某运输炸药的事宜。莫某得知是运输炸药,开始回绝了何某,但最后还是同意了何某的请求。双方商议好相关事宜后,莫某驾驶其车来到宜章,与宜章的曾勇强(在逃)取得联系后,俩人又一起驱车赶往临武县城。在临武县城,莫、曾俩人又与一当地男子(身份待查,在逃)取得联系。在该男子的带领下,三人来到临武县X乡X村购买了自制炸药30箱(共计720公斤),并将该30箱自制炸药全部装上莫某的面包车。当晚23时许,三人在运输该30箱自制炸药去邵阳,途径临武县X乡卢市X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曾勇强及临武籍男子趁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1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临武县X乡X村一带巡逻时发现湘x微型面包车有嫌疑,遂当场进行检查。经查,在该车内装有非法自制炸药30箱,共计720公斤。车上三名男子中有两名男子弃车逃跑,只抓获该车驾驶员莫某。其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①非法运输的自制炸药30箱,共计720公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②参与非法运输自制炸药的微型面包车壹台(湘x)已被公安机关扣押;③以上扣押物的实物照片。
3、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可疑粉末固体中,检出硝酸根离子(NO3-)和铵根离子(NH4-)。
4、(略)白仓镇X村委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莫某系该村村民,其平常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欠何某二万元高利贷。2008年11月11日9时许,他接何某的电话约其在永州见面。双方见面后,何某要他去宜章拖趟货,在得知是去拖炸药的情况后,他拒绝了。但何某立即逼他还钱,他没办法还是同意去了。他驾驶自己的湘x五菱微型面包车到了宜章,与一名叫曾勇强的人取得联系后,二人又一起驱车到了临武县城。与临武的另一男子取得联系后,在该男子的带领下,他们三人来到了临武县X乡X村购买了30箱自制炸药,并将该30箱炸药全部装上了他的面包车里。当晚23时许,当他们运输该批炸药途径临武县X乡卢市X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曾勇强与那名男子趁机逃跑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自制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关于莫某上诉提出其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原判将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实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莫某参与犯罪系被人胁迫的。故上诉人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莫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给予的处罚是适当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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