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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龙XX、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1974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男,197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培训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长丰大道衡阳海关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1966年生,汉族,(略)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龙XX、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某序,于同年8月3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辉,被告龙XX,被告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19时10分时,被告龙XX驾驶属于被告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所有的湘x号轿车沿(略)城新正西某由西某东方向行驶,途经(略)X镇中心医院门前路段,被告龙XX违反标志、标线左转弯时,湘x号小轿车的左前角与正常行驶由原告谭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谭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后期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5元。因湘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某和第三某责任险,该公司应在各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状况;

2、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龙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湘x号车登记信息,拟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

4、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车在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情况;

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伤残情况;

6、住院医药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情况;

7、阳光大酒店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起一直在该酒店打工;

8、原告在阳光大酒店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

9、法医鉴定费、交某费票据,拟证明所花鉴定费、交某费情况;

10、西某、老街组证明、征地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住所地的土地被征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范围内水电安装工作。

被告龙XX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辩称,发生交某事故属实,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95元,被告所驾的湘x号车在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某和第三某责任险。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医药费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龙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情况。

被告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某和第三某责任险属实,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药费应按照医保的有关规定核减。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某、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医药费应进行核减的规定;

2、核减医药费数据,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应核减5578.57元;

3、阳光酒店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不是阳光酒店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的据1、2、3、4、5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7、8、9、10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缺乏真某,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龙XX、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核减医药费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职能部门核减,该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核减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阳光酒店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龙XX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对被告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其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具有核减医药费的资质。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医药费,应以其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其费用虽说是龙XX垫付的,但为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实际损失,龙XX垫付的医药费应从中扣除;对原告提供证据7即阳光酒店的证据,证据8即阳光酒店的工资表,不符证据规则三某的规定即“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不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法医鉴定费、交某费票据,本院认为真某、合法,应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西某、老街组、征地协议书,尽管被告认为,土地征用属于政府行为,应当提供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2即核减医药费数据,因没有经有关职能部门和具资质的专门机构核减,该公司只是在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上注明核减的数据,也未向本院提供哪些药物应予以核减的依据,故本院不采信其核减医药费的有关数据。对其提供的证据3即阳光酒店证明,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龙XX驾驶衡阳生产教育培训中心所有的湘x号轿车沿新正西某由西某东方向行驶,途经西某镇中心医院门前路段违反标志、标线左转弯时,该车的左前角与正常行驶由原告谭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交某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被告龙XX违反标志、标线左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谭某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药费x.95元(龙XX垫付),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住医治疗费凭结算发票认定,需后期医疗费2500元,解除内固定钢板(三某)需医药费x元,误某期限为事发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止。

另查明,湘x号车在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某和第三某责任险(商业险),交某最高责任限额x元,第三某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发生交某事故时某在保期内。被告龙XX是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的职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原告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x.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某3614元;4、误某7368.48元;5、残疾赔偿金x.42元;6、后期医药费x元;7、法医鉴定费755元;8、交某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被告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按照医保的有关规定核减,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3000元,其他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逐项核实。被告龙XX、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按其实际用药的费用为准,其他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逐项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被告龙XX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票据为赔偿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X村居民,但其居住在西某西某X组确实是县城范围内,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某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后期治疗费和解除内固定钢板的医药费以法医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法医鉴定费、交某费以原告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付依据,因被告龙XX的过错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住院医药费x.95元、后期医药费2500元、解除内固定钢板医药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天×12元/天);3、误某7368.48元(102天×72.24元/天);4、护某3612元(50天×72.24元/天);5、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755元;7、交某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5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的驾驶员龙XX违反标志、标线左转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某信号通行;遇有交某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某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属正常行驶,无规避法律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略)交某大队对此次交某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所有湘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某和第三某(商业)险,该公司在各险种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各险种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该公司辩称,应按医保的有关定减原告的医药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具有一定资质的核减结论,也未向本院提供哪些药服属于核减范围的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XX是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伤亡的,应由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次交某事故中龙XX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保险责任最高限额内赔偿x.9元(其中医药费x元+误某7368.48元+护某3612元+残疾赔偿金x.42元+交某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x.95元(除鉴定费7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某(商业)险限额内赔偿x.16元(x.95元×80%-绝对免赔500元),由被告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赔偿8155.79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各项经济损失x.06元,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赔偿原告谭某各项经济损失8155.79元,被告龙XX对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XX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x.95元,应从中扣除)。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衡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某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三某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某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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