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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77号吴某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2月2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吴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因故与吴某、肖某发生纠纷。2008年8月2日18时许,吴某看见肖某站在宜章县X街星火广场“天源”网吧门口,遂电话纠集“矮子”、“二牛”和“豆种”,准备殴打肖某。吴某、“矮子”在宜章县原印刷厂出口处一水果摊上各拿一把水果刀,与“二牛”、“豆种”等4人来到“天源”网吧。肖某见吴某等4人后即跑向该网吧二楼,吴某、“矮子”等人持水果刀随后紧追,将肖某围堵在“天源”网吧二楼大厅内。吴某、“矮子”等人持刀将肖某头部、双手手腕、手臂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八级和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乙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肖某书面请求对吴某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乙陈述及辩认笔录;2、证人肖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法医学鉴定书;5、抓获吴某的经过;6、户籍证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害人肖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八级和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吴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吴某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宜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纠集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八级和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量刑过重,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被害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本应从重处罚,但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吴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已经依法对吴某予以了从轻处罚,所给予的刑事处罚是恰当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亚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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