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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龙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6年12月1日,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厅与陈某某就2006年11月30日前所欠猪肉款的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所欠陈某某货款x元等餐厅卖出后付清。龙某某原系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工商登记业主,该餐厅已于2007年8月27日注销。2008年11月11日,龙某某曾以郭丽芬、罗某某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借用的身份证用于餐厅工商登记,并将其登记为业主为由向昆明市盘龙某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姓名权之诉,该院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丽芬、罗某某等40余名合伙人为投资设立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在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龙某某出借的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用于工商登记,并擅自使用龙某某的姓名将其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对龙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害,该餐厅的合伙人及实际经营者已经损害了龙某某的姓名权。并判决郭丽芬、罗某某等7人支付龙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该判决送达后,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龙某某是否系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登记业主,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就此,陈某某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卡片,用以证明龙某某确系工商登记业主。龙某某则提交了昆明市盘龙某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龙某某姓名权受到侵害,自己并非登记业主。昆明市盘龙某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初一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的合伙人及实际经营者已经损害了龙某某的姓名权,并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此可见,龙某某并非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登记业主,是为生效民事判决所预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既判力。按照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情形,在未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而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因此,陈某某以工商登记未作变更且龙某某明知合伙人和实际经营者使用其姓名办理餐厅营业执照为由认为龙某某就是登记业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龙某某并非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登记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龙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元(陈某某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陈某某。

一审裁定宣判后,上诉陈某某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完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是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登记业主这一客观事实,在该餐厅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时,也是法定既成事实。被上诉人为方便他人办理税收优惠、工商管理费减免,自己借出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因此被他人登记为“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业主,该餐厅在整个经营期间直至现在,相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从来没有作出任何认定“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工商注册登记无效或者依法撤销该注册登记的决定、裁决。其登记的业主也未有过变更登记记录,物权登记公示讲究公信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认定登记无效或撤销登记。作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措施之一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更是要讲登记公示的公信力,同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认定无效或撤销该登记,否则市场交易何来安全善意第三人怎样保护至于实际经营者、合伙人与登记业主之间的相互关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在出借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时已明确知道借用人是为减免工商管理费用而使用,是否被登记为业主,是其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并非其相关证件被盗或者丢失,而被他人盗用登记注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出借其证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盘龙某院姓名权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并未预决被上诉人并非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登记业主,被上诉人是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登记业主这一法定既成事实,在未依法定程序对其注册登记宣告无效或者撤销该注册登记的前提下,任何人、任何机关部门都无法否认“被上诉人是该餐厅登记业主”这一法定既成事实。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本案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的业主,昆明市盘龙某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餐厅的合伙人及实际经营者损害了自己的姓名权,自己与案件涉及的欠款无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龙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昆明市盘龙某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的合伙人和实际经营者未经龙某某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将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而龙某某并非合伙人,也未参与该餐厅的实际经营,认定该餐厅的合伙人及实际经营者已经损害了龙某某的姓名权。同时,被上诉人龙某某现在仍然是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昆明市官渡区一品滇餐厅虽然被注销,但龙某某作为餐厅登记业主的身份并未被工商部门予以更正,故龙某某并未丧失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龙某某在本案中有资格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陈某某对龙某某的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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