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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执字第3号谢某某等申请执行刘某丁等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曹某金之妻。

申请执行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曹某金之子。

申请执行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曹某金之继父。

申请执行人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曹某金之母。

被执行人刘某丁(又名刘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刘某己(又名刘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监狱服刑。

关于谢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申请被执行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四项确定被执行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连带赔偿谢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济损失x.7元。权利人谢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财产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略)人民法院辖区内。据此,为了有利于本案的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09)郴民执字第X号案件指定(略)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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